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57,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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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群為汽車買賣仲介,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但無用車需求之民眾,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待購得車輛之後即透過黃智群將該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車行,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即租金給需要資金之民眾,再由民眾分期償還車款予融資公司,黃智群於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竟向需要資金之民眾佯稱:車輛係出租予車行,其等僅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買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云云,致需要資金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交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

黃智群基於這樣的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107號,向有資金需求之洪偉修陳稱可以購買汽車之方式貸款,洪偉修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黃智群即向洪偉修佯稱:本案汽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租賃契約書,車行就可以使用本案汽車,其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可自行選擇將本案汽車買回自用或續租云云,致洪偉修陷於錯誤而簽立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汽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本案汽車讓渡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洪偉修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即未再繼續掌握該車之動向。

嗣因洪偉修於繳完13期貸款,於111年3月28日要求黃智群處理本案汽車後續買回事宜未果,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4至105頁、第146至1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洪偉修以貸款方式購得上開車輛,並請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汽車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汽車是交給富星車業的黃彥豪,告訴人沒有拿錢贖回或正常結清,所以我沒辦法幫他向車商取回汽車云云。

惟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得本案汽車,並請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汽車取走後轉讓給車行,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嗣本案汽車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3至7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可以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是告訴人沒有拿錢來贖回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我簽約後因為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車子,所以我也沒有把契約書交給告訴人,13期到了告訴人確實有聯絡我要處理車子的事,但因為當時很多車主都去報失竊,我的車商窗口也因此聯絡不到,所以我沒辦法解決等語(見他卷第59頁);

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取回本案車輛係因車主想的跟契約有落差,如果要贖回車輛,需要結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對於無法取回本案車輛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懷疑被告供詞之可信性。

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KK(即被告)罰款還是沒去繳啊,另外也交了13期了,合約也沒見到,是不是該處理後續事宜,因為當初約定的期數已到,牌照稅也到了,麻煩一下。

被告:我已經告知車商,車商尚未處理,我持續追蹤。

告訴人:後續事宜怎麼處理也請告知一下,因為下個月貸款月初又要繳。

被告:後續處理還沒有結論,還在等車商回覆。」

,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再問後續處理情形,並於同年4月8日至27日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他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汽車,是其辯稱未能取回本案汽車係因告訴人未拿錢贖回或結清款項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由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從未交付雙方所簽訂的契約書,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

再細繹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空白租賃契約書電子檔(見他卷第63頁)第2點固記載:「租約期間依銀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三方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

另有特殊期數另載明(贖回需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拿取之保證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面,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益見被告辯稱未能為告訴人取回本案汽車係因告訴人未拿錢贖回或結清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且觀諸上開空白租賃契約書對於贖回車輛需「結清貸款」乙節根本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辯詞毫無所憑;

又黃彥豪於本案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本訴案件)偵查中曾到警局作筆錄,有黃彥豪之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34952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51至54頁),可見黃彥豪並非無法聯繫之人,然被告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作為,益徵被告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車輛之意甚明。

⒋況被告除本案汽車外,尚於本訴案件中以類似之手法,以為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並對其等佯稱:車輛係出租予車行,其等僅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致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由被告交予車行使用,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將各該車輛透過被告交予車行使用而取得之款項亦各有不同,然其等所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等節,有證人蔡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106卷〉第15至17頁、第85至87頁、第10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緝1882卷〉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2572卷〉第7至13頁)、證人李黠聖、溫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下稱偵23957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下稱偵24147卷〉第27至31頁,南市警卷第19至24頁)、蔡靜如提供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截圖照片(見他106卷第51至53頁)、李黠聖提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李黠聖與鄧健廷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他1172卷第59頁、第63頁、第67至69頁)、溫方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見南市警卷第31至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又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獲得款項之行為,各該款項亦均不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98、30923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4147卷第71至89頁),被告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之款項始能取回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各該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足見被告為告訴人及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等人辦理購車貸款,並對告訴人等人陳稱僅需償還13期貸款,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等語時,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的事宜,上開贖回金額係被告為刁難告訴人等取回車輛始自行編撰。

⒌再者,依據上開空白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車人於繳完13期貸款後,本案汽車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

是縱認上開空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告訴人在未能給付贖回本案汽車所需之款項以致無法取回本案汽車之情形下,被告亦應協同告訴人繼續出租本案汽車予車行或轉賣予車行之事宜,而非一再推託車行未為處理,最後不予回應,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汽車之初根本即不打算繼續追蹤本案汽車之動向,為告訴人做後續處理之想法,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18日審判時,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向告訴人佯稱係出租車輛予車行而給予16餘萬之款項後,將甫出廠、價值至少60餘萬元以上之車輛詐騙得手,俟告訴人於租期屆至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時,被告即藉故推託或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法取回車輛,尚得負擔高額貸款,損失慘重,其犯罪手法惡劣,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加非難;

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本院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汽車,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果之工作並兼職賣車、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本案汽車,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將詐得之本案汽車讓渡予不詳之人所得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得款之確切金額為何,然衡諸被告係以轉賣上開車輛獲利,是其轉讓之金額勢必高於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轉讓本案汽車所獲得之價款為16萬7,152元,以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及給付予貸款公司之頭期款均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生之費用,應認屬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本案汽車,雖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即本案汽車讓渡予不詳之人所得之價款)並未被剝奪,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故本院為貫徹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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