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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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

另黃水和之子黃俊維則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樓。

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不得在供人通行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欄杆(下稱本案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

黃俊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本案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富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水和辯稱:依照監視器顯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沒看見本案欄杆,告訴代理人說告訴人看不見,有醫院的證明,但我們騎樓前有貼導盲的磁磚,如果告訴人眼睛真的看不見,照導盲的路線就不會跌撞到本案欄杆,告訴人的媳婦和孫子也應該把告訴人牽好。

設置本案欄杆係為防止機車騎士將機車騎上來騎樓,且旁邊有一個機械車庫,設置本案欄杆也是要防止騎樓有人用跑的或用衝的,防止發生意外云云;

被告黃俊維辯稱:告訴人行走到本案欄杆前,已走過兩個有高低差的台階,本案欄杆的高度明顯高於告訴人先前經過的台階,告訴人看得到台階理應也看得到本案欄杆,且本案欄杆設立的用意在提醒行人注意車庫出入口安全,以現行法規規定在騎樓設置欄杆是不行的,但我們設置20幾年,沒有人反應,也沒有要求我們拆除,我們也不懂是否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欄杆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水和係上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於建造過程,被告黃水和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本案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

另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之子,被告黃俊維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樓,且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1偵27027卷第11至13、55至57頁,112他754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另有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張、現場騎樓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111偵27027卷第29至36頁,112他754卷第45至61頁)。

又告訴人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本案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郭育銘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111偵27027卷第15至17、55至57頁,112他754卷第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錄影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111偵27027卷第25至2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112他754卷第33至43頁)。

準此,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被告黃水和所有,而由被告黃俊維所管理之上開建物1樓騎樓時,因騎樓內仍保有被告黃水和所設置之本案欄杆,告訴人則遭本案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上開建物1樓騎樓土地之所有人與管理人,均應注意不得在騎樓內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卻均疏於防止,導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傷,自應具有過失: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同條例第3條第1款則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由上述定義及處罰規範可知,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騎樓,不得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上開建物1樓騎樓土地之所有人與管理人,對於以上法規要求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以維公眾通行之安全。

且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本案欄杆之設置可能成為不特定人通行經過騎樓時之障礙物,亦可能因此造成不特定人絆倒而受傷等情況,應有預見可能性,且於本案發生前,對於將本案欄杆拆除一事亦不存在任何困難,然被告2人卻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被告2人之不作為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視野狹小」一節,為告訴代理人郭育銘於警詢時指明在卷,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111偵27027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治療,此情則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754卷第27頁)。

加以告訴人於當時為68歲之老年人,堪認告訴人之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若一般常人,參以本案欄杆之高度約在告訴人膝蓋附近,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111偵27027卷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在步行時,如注視前方,確可能因其視野範圍較為狹窄,而無法注意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障礙物。

從而,被告黃水和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未看見本案欄杆,被告黃俊維辯稱告訴人先前可注意到有高低差之台階,理應可注意到高度更高之本案欄杆云云,均未能慮及告訴人視野狹窄之特殊情況。

至被告黃水和雖辯稱騎樓地面有貼導盲磁磚,然告訴人並非盲人,其在外行走時縱未依循導盲指示行走,亦不違常。

更何況,案發之騎樓本來即會有不特定民眾經過,且每人之身體健康條件不一,被告2人對本案欄杆可能引發他人行走時意外絆倒一事,既有預見可能性,其等亦為此危險源之監督者,僅須將之拆除即可防止結果發生,豈可將防範義務歸咎在用路人一方,令用路人承擔此等風險?因此,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當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2.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111偵27027卷第27至29頁),當時與告訴人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在告訴人為本案欄杆絆倒前,告訴人之媳婦牽著告訴人之孫子走在前方,因注意到本案欄杆故而繞行,告訴人媳婦係於告訴人絆倒後始折回攙扶告訴人。

據此,被告黃水和遂質疑如告訴人有視力方面之問題,何以告訴人媳婦當時未將告訴人牽好。

實則,本案之發生原因,仍在於被告2人前開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之不作為,告訴人媳婦縱有對告訴人照料不足之疏失,亦無法解免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2人所稱設置本案欄杆之目的,係因該處附近即為車庫出入口,該欄杆可防止民眾在騎樓奔跑而發生意外。

惟被告2人除設置欄杆阻擋外,現實中應另有提醒民眾之作法,例如張貼警語標示,且觀諸現場騎樓照片(見112他754卷第45、47頁),被告2人所稱之車庫出入口,其實距離本案欄杆設置處仍有一小段距離,且另一側因非屬被告黃水和之土地,即無設置欄杆或放置阻擋物,則本案欄杆之設置能否達到被告2人所稱之目的,尚非無疑。

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其等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水和、黃俊維分別為上開建物1樓騎樓土地之所有人與管理人,而騎樓既為供民眾通行之處,被告2人即應善盡場地安全之維護責任,詎料被告2人怠於作為,不將該騎樓內足以妨礙交通或引發意外之本案欄杆拆除,對於往來行人之通行安全已造成危險,本案亦因此導致告訴人絆倒摔跤而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不作為持續期間不同,其等之過失程度有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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