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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丙○○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位,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甲○○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求甲○○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丙○○,由丙○○簽發支票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丙○○(合計9萬9,000元)。
嗣甲○○要求丙○○交付支票,丙○○電話竟關機,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111偵1983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FA-68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9836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9836卷第273頁)、111年7月12日告訴人甲○○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1偵19836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111偵19836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 19836卷第51頁至第5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9836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向告訴人甲○○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甲○○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甲○○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甲○○詐得合計9萬9,0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供陳在卷(111偵198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111偵19836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告訴人甲○○、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僅科以罰金刑,顯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當,是檢察官、告訴人甲○○、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自告訴人甲○○處詐得之9萬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丙○○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甲○○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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