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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月與趙崇英為鄰居,陳秋月因不明原因對趙崇英素有不滿,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然辱罵趙崇英「做人家的細姨(臺語)」,經本院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傳述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門口,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2人,指摘趙崇英「她一開口就操機掰」、「他做人的細姨」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趙崇英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嗣趙崇英在屋內當場聽聞,持監視器檔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崇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陳述或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等事實(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崇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偵續卷第31-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4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錄影檔案兩份(偵卷第15頁、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1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偵續卷第13-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竟在公開場合無端出此言語,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姑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抱歉及對不起(本院卷第26頁),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其於105年間即曾對告訴人犯妨害名譽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其他前科素行(本院33-35頁),其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院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自己一個人住之經濟及家庭(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請求緩刑部分:1.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即曾有對告訴人為相同言語之妨害名譽情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
卻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確實有悛悔之意。
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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