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0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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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取得「魔術印製廠」所印刷、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38張,其明知該等玩具鈔票並非通用貨幣,無價值且不得作為交易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與劉俊佑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之麥當勞見面,並向劉俊佑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嗣兩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59巷5號前方驗貨完畢,林均遂將前開玩具鈔票交付劉俊佑,使劉俊佑陷於錯誤,而將該手機交予林均,林均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蔡承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劉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6、280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字第13167號卷】第9至12頁)、證人蔡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第93至97頁)、證人資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167號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恩」(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67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與資元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67號卷第43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67號卷第35、40至42頁)、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112年10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玩具鈔票,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等印信,且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一望即可辨明並非真鈔,固無從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通用幣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利用凌晨光線不足之交易時分,短時間內交付色澤、大小近似之玩具鈔票予告訴人收受,業已該當詐術之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得財,為圖謀一己私慾,竟佯以買賣而交付玩具鈔票之詐術,趁告訴人一時不查,詐得告訴人之手機,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甚篤,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實施之詐欺手段尚屬平和、查無其他共犯參與,暨衡以詐得手機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38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價值
白色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不詳)
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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