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2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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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83號、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珮詩、李嫣蘭、許丞翔、廖瑋杰、李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爐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4264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63頁、112偵107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5頁、112偵1064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112偵528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61頁、112偵600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3頁、112偵1077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3頁、112偵1076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易字卷第54頁、第286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珮詩(112偵4264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7頁)、李嫣蘭(112偵4264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7頁)、許丞翔(112偵1079卷第11頁至第13頁)、廖瑋杰(112偵5283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61頁)、李珮瑜(112偵10763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黎莉玲(112偵106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33頁)、江謝苡竹(112偵6001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鄭仲捷(112偵1064卷第25頁至第2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264卷第19頁至第20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告訴人許丞翔於111年11月24日具領領回黑色錢包1個、硬幣26元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079卷第29頁)、111年11月22日新北市○○區○○路○○○路000號、○○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79卷第15頁至第19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被害人黎莉玲於111年12月14日具領領回麥克雞塊1盒(內有4塊雞塊)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064卷第37頁)、111年12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大同麥當勞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064卷第43頁至第47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111年12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283卷第15頁至第18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112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5部分】(112偵6001卷第15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112年3月24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梁社漢排骨大同店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部分】(112偵10778卷第23頁至第26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3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阿哲甕仔雞前之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部分】(112偵10763卷第23頁至第4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黑色錢包1個、新臺幣10元硬幣2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1個】(112偵1079卷第21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大同麥當勞),扣得麥克雞塊1盒(內有4塊雞塊)】(112偵1064卷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112偵5283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12偵6001卷第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爐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顏珮詩、李嫣蘭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4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5日間另犯竊盜,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下稱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審理在案,並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及中度智能障礙」,其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

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5日間,與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111年6月間至112年4月間)相距並非甚遠,且犯罪手段、情節亦相近或雷同(均是以徒手竊取,竊取之物品為皮夾、捐款箱或日常用品等價值並非甚高之物),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2號、第18931號、第18936號、第18949號、第19195號、第19293號、第19302號起訴書(即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允宜為本案援用。

審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地點並非隱密之場所,而為熙來攘往之速食店、飲食店或路邊,足認其縱使在路人、附近住戶或監視器之密集監控情況下,仍不顧被查獲之危險,執意下手行竊,而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要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所描述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7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之父親日益嚴重,故需被告在家幫忙母親協助照顧,希望不要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3頁)。

然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已呈現慢性化......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一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明文。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即如附表編號4至7「被告竊取經過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如附表編號4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珮詩、李嫣蘭,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所竊得之告訴人顏珮詩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以及告訴人李嫣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信用卡或金融卡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名片各1張、現金5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其中之錢包1個、硬幣26元已發還告訴人許丞翔,有告訴人許丞翔於111年11月24日具領領回黑色錢包1個、硬幣26元之證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079卷第29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名片各1張,亦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信用卡或金融卡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24元(50元-26元=24元)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麥克雞塊1盒(內有雞塊4塊),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莉玲,亦有被害人黎莉玲於111年12月14日具領領回麥克雞塊1盒(內有4塊雞塊)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112偵1064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民
國)
地點
被告竊取經過及所竊
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顏珮詩(有
提告)
李嫣蘭(有
提告)
111年6月9日
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金時代自助洗
車場)7A投幣機
上方
竊取顏珮詩所有之皮
夾1個(內有顏珮詩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照、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台新銀行、
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以及李嫣蘭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
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
第4264號
許丞翔(有111年11月22 在許丞翔停放於竊取錢包1個(內有身廖爐耀犯竊盜罪,處112年度偵字
提告)
日19時18分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
分證、健保卡、彰化
商業銀行提款卡、名
片各1張、現金5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079號
黎莉玲(未
提告)
111年12月14
日12時30分

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店內
竊取麥克雞塊1盒(內
有雞塊4塊)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
第1064號
廖瑋杰(有
提告)
111年12月30
日6時42分許
在廖瑋杰停放於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
樓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
車前置物箱內
竊取抹布1條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抹布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
第5283號
江謝苡竹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1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
竊取椅子1張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椅子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
第6001號
柯佳琪(未
提告)
112年3月24
日7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梁社漢排骨大
同店)櫃檯上方
竊取捐款愛心箱1個
(內含現金500元)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捐款愛心
箱壹個(內含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
第10778號
李珮瑜(有
提告)
①112年3月3
1日7時9
分許
②112年4月3
日6時57分

③112年4月7
日7時34分

④112年4月8
日8時52分

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
0號阿哲甕仔雞
小吃店內
竊取:
①40支空酒瓶
②80支空酒瓶
③15支空酒瓶
④34支空酒瓶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空酒瓶壹
佰陸拾玖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
第1076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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