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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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紹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1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祺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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