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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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煒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兄,渠等與親戚共4人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地之共有人。

丁○○為丙○○友人,與丙○○共同在上開房地前之騎樓設攤販售商品。

乙○○因不滿丁○○及丙○○在上開地點設攤,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車至該處並與丙○○、丁○○發生爭執,嗣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丁○○的臉部,致其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所述內容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丁○○之臉部方向,致其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及丙○○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擺攤,伊當天是要去請丙○○撤除攤位,惟經告訴人先出手抓伊左上臂、胸口,持續向伊逼近,要搶伊手機,伊才出手推告訴人臉及脖子交界處,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及丙○○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擺攤,造成其餘共有人財產權受侵害,始前往現場維護所有權,然告訴人拒絕移除攤位,被告不得已才自行移除,又因告訴人持續向被告逼近,出手要抓被告身體,被告為免遭抓傷,一時緊張才不自覺握拳推向告訴人,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1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190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亦即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無不法之侵害,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受丙○○拜託,於上開時、地前往協助照看丙○○賣煙火之攤位,伊係第一次去,到現場後,丙○○在弄擺攤設備時,一台車逆向狂按喇叭,被告下車後質問這些東西是誰的,伊順口表示是伊的怎樣,被告表示是房東,並把東西亂推,後來丙○○就出來對話,被告就把丙○○攤位推倒,然後亂踢亂踹,伊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就出拳打伊左臉及肩膀,打完後往後跑,並一直錄影,伊問被告他是誰,怎麼可以亂打人,被告後來又開始言行及腳的行為。

伊是覺得被告一直往前逼近,又拿攝影機,伊才把被告往外推,伊是用動作表示要被告離遠一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0頁、第19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過年期間伊有去系爭房地前擺攤賣煙火,因那邊上廁所及吃飯無人顧攤位,從而請告訴人到場協助看顧,被告當天從大東路逆向停到門口,下車就直接走到告訴人那邊,表示他是房東,並問這是誰擺的,之後推倒伊擺的煙火架子、器具及物品,搞破壞,又踢又推,連續挑釁,告訴人要上前阻止,被告就徒手出拳連續打告訴人,朝臉的方向打,之後又跑來踢我的物品,並把牆壁的海報撕下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東路1號監視器錄影」、「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被告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⒈大東路1號監視器錄影部分:⑴檔案時間1分4秒:告訴人雙手握拳舉立於胸前,被告伸出左手,其手掌位置與告訴人雙手甚近(圖4)。

⑵檔案時間1分5秒:被告向左旋轉上半身,右手往告訴人頭部位置揮動(圖9)。

⑶檔案時間1分6秒:被告右手揮動後,告訴人臉部位置明顯往畫面左方移動(黃色箭頭處)(圖11)。

⒉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部分:⑴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4分31秒:被告停妥車輛後按了兩聲喇叭,隨即下車走向告訴人。

(圖1)⑵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4分53秒:被告伸手將告訴人之白色落架(紅圈處)弄倒,物品散落一地。

(圖2)⑶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5分28至58秒:被告和證人丙○○在畫面右方交談。

告訴人在與客人完成交易後自行在一旁收拾散落一地的貨物、扶起白色貨架。

被告及丙○○談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幹嘛推我?你打我欸。

丙○○:我哪裡打你?被告:你推我哦。

丙○○:這我的東西哦。

被告:你推我哦。」

接著丙○○彎腰撿拾物品。

被告:「這不是你一個人的啦。」

、丙○○:「這是我的啦。」

、被告:「全部的嗎?只佔那一點點的而已啦。

以為你是誰啊?搬開來啦!搬開來啦!(台語)叫警察來啊!憑什麼?」(圖3)⑷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0秒:被告走向畫面右下角的黑色攤架,並伸手觸碰。

此時告訴人仍蹲在地上撿拾貨物。

(圖4)⑸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1至05秒:丙○○伸手將被告往畫面左方推,並說:「你不要給我動哦。」

、被告:「你…(語焉不詳)東西,你不要推我哦。」

、丙○○:「那你推我東西幹嘛?」、被告:「你不要擋我前面的路啊。」

(圖5)⑹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6秒:被告用右腳把畫面右下角的黑色攤架踹倒。

此時告訴人正在將撿拾起來的貨物放回白色貨架上。

(圖6)⑺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8秒:告訴人聽見黑色攤架倒地的聲音,隨即轉身走向被告並說:「你不要這樣推人家東西啦。」

(圖7、8)⑻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9秒(1):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

(圖9)⑼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9秒(2):告訴人視線往被告左手掌看,並往被告左手掌方向伸手,惟畫面遭遮檔無法看見告訴人有無觸碰到被告。

(圖10)⑽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09秒(3) :被告左手拉向其左側身體後,並以右手掌推告訴人之左手手肘。

(圖11)⑾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0秒(1):告訴人遭推開後,左手又往被告身體方向伸去(碰觸到被告的右胸),被告右手握拳、右手臂彎起。

(圖12)⑿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0秒(2):被告揮動右拳,並打在告訴人左耳下方之臉頰及脖子位置。

(圖13)⒀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1秒(1) :被告揮拳完後自行向後退,並說:「你在幹什麼啦?」丙○○往兩人方向移動並說:「欸你打她幹嘛?」(圖14)⒁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1秒(2) :告訴人摀著臉部左側。

(圖15)⒂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2至15秒:被告消失於畫面左方,告訴人往被告方向靠近並說:「你打我哦!」、被告:「你推我你打我幹嘛?」、告訴人:「你錄了沒?」、被告:「我有錄影,我前面通通錄影了啦!」(圖16)⒃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16至19秒: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並說:「你剛剛打我。」

、被告:「你走開啦。」

、告訴人:「你剛剛打我欸。」

、被告:「你走開!」、丙○○:「不要管他了給他錄。」

(圖17)⒄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20至26秒:告訴人:「你打我。」

、被告:「你不要往前進。」

、告訴人:「看到了,看這種人多惡劣。」

、被告:「我在自衛。」

、告訴人:「車子逆向還亂打人。」

(圖18)⒅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27至31秒:告訴人:「你哪位啊?」、被告:「你哪位啦?」、告訴人:「幫我報警啦,看這種人多無理啊。」

(圖19)⒆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27至34秒: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邊靠近告訴人邊說:「你哪位啦?」、告訴人邊向後退邊說:「看他逆向還攻擊女孩子。」

(圖20)⒇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26分35至37秒:被告:「你拿我手機強制罪啦。」

、告訴人:「我沒有拿你手機。」

(圖21)⒊被告持手機錄影部分:⑴檔案時間0分12秒:(被告在車上按2聲喇叭)⑵檔案時間0分27秒至30秒:被告:我是這邊(按:大東路2 號店面) 的房東,這邊是誰擺的?⑶檔案時間0分31秒:告訴人:我擺的。

⑷檔案時間0分32秒至35秒:被告:阿妳擺的~妳沒有付我房租ㄟ?⑸檔案時間0分36秒至43秒: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付你房租?你逆向ㄟ,你要不要先看你的交通違規啊!你逆向了先生!⑹檔案時間0分43秒:路人:這邊多少錢?⑺檔案時間0分45秒:告訴人:好!這邊300元(按:當被告面營利)。

⑻檔案時間0分46秒:被告:妳擺的,妳出去阿。

(影片晃動,隨即有貨架倒地的聲音。

)⑼檔案時間0分50秒至52秒:丙○○:ㄟ你怎麼這樣子啊。

⑽檔案時間0分53秒、54秒:被告:這我的房子啊。

⑾檔案時間0分56秒至59秒:丙○○:打電話報警。

⑿檔案時間1分00秒:(有東西被推倒的聲音,影片畫面晃動後,畫面中白色桌子因而轉向)⒀檔案時間1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這我的房子,為什麼你們這邊可以,你們有經過我的同意嗎?⒁檔案時間1分04秒:丙○○:打電話報警啦。

⒂檔案時間1分05秒:告訴人:好!⒃檔案時間1分06秒至1分08秒:被告: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阿。

⒄檔案時間1分09秒至1分10秒:丙○○:你幹嘛推我的東西。

⒅檔案時間1分11秒:被告:你為什麼在我這邊擺攤子?⒆檔案時間1分13秒:丙○○:這是我的房子。

⒇檔案時間1分14秒至1分17秒:被告:打電話報警啦,報警啊,叫警察來處理啊。

檔案時間1分18秒至1分19秒: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啊?(隨後畫面猛烈晃動,並有椅子遭踢出的聲音)(從被告方向有綠色椅子被踢出至畫面中,伴隨椅子遭踢出的聲音)檔案時間1分20秒:丙○○:你推我的東西幹什麼。

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因被告下車後,推倒告訴人管領之白色貨架,被告嗣又將丙○○管領之黑色攤架踹倒,並持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見狀後,始告知被告不要推倒他人物品,且告訴人互動時防衛性地以手保持與被告間之距離,嗣被告再揮拳打告訴人左側臉頰。

自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之案發經過,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可信。

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到場後先推倒及踹倒貨架,並持手機攝錄,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互動時,以手防衛性保持與被告間之安全距離,難認此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無從就其揮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及丙○○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擺攤,從而前往現場維護所有權云云,惟縱認告訴人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擺攤,被告亦應尋求合法方式解決,非能逕以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暴力行為處理,是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執此主張正當防衛,其等所辯均無理由。

又證人戊○○即被告之妻固到庭證稱,係因告訴人態度囂張惡劣,拒絕理會被告,被告始自行移開攤位,告訴人出手抓被告左上臂,想搶手機,被告才將告訴人撥開,告訴人嗣又想抓被告胸口,被告情急之下,伸手推開告訴人,才揮到告訴人臉及脖子交界處云云,惟證人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之情狀及因果關係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方式為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辯護人固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遍查全卷,除113年1月10日辯護意旨狀最末記載被告謹表歉意等文字(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然該書狀係向法院提出,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曾寄送告訴人之送達證明,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證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而有悔過之意;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庭主夫,生活費由妻子供應,妻子月薪5萬元(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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