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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店內,以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之針線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元),藏匿於隨身提袋內,嗣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便利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翁子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翁子澐、戴宏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張念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經核上開證人翁子澐等2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針線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
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現場與伊無關;
伊並非行為人;
行為人若知悉伊行動電話號碼,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門號而消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去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
行為人幾乎全程配戴口罩、墨鏡,無從自畫面中看清其面容而辨識其人別,尚難遽指為被告;
證人僅憑結帳時與行為人短暫接觸,遽為指認行為人就是被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消費紀錄只是依照消費者結帳所報電話門號,無從以此證明該名消費者即是被告;
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原本即是被告之生活圈,即便案發當時被告行動電話訊號在此區域內,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在上開店內有何竊盜犯行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⒈竊盜行為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告訴人林玉婷所管領之針線盒1個,藏匿於隨身提袋內,嗣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便利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⒉竊盜行為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持其他商品結帳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
㈢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⒈稽諸本院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竊盜行為人為一中年女子,身高略與陳列上開針線盒之店內商品架相當,身形中等,稍顯豐潤,髮型為黑色中長髮,綁起固定於後方,配戴太陽眼鏡、口罩,穿著深藍色無袖上衣、深藍色短褲、白色拖鞋,手持及肩背提袋,與其寵物狗隨行進入上開店內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7至30、111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73頁)。
而對照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身形,足見本件犯行之竊盜行為人,無論就性別、年齡層、身高、體態、髮型、身材及面容特徵等各項,均與被告相符或高度相似,復徵諸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竊盜行為人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拿取上開針線盒,藏匿於隨身提袋後,尚前往店內鮮食區拿取商品架上陳列之其他鮮食商品,並持以結帳,經證人即店員翁子澐詢問其是否有會員時,即回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於案發時仍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05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查詢、交易資料存卷足憑(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竊盜行為人於行竊後,另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於店員詢問會員資料時,隨即回稱被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便利商店結帳時本無須使用會員資料,則竊盜行為人於上開情形下,實無動機刻意使用會員資料結帳而徒增其身分被特定之風險,更無任意冒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其既使用會員資料結帳,臨場偶然編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蓋然性甚低,若非認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以合理解釋說明,凡此均可推認上開犯行之竊盜行為人確係被告。
⒉另證人翁子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
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
伊去後場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
伊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其並未拿東西,伊同事男店員在該名女子允許下,查看其隨身提袋內,當下有看到1個針線盒,但該名女子表示那是剛剛在統一超商買的;
因為當時不確定是什麼商品被拿走,所以不敢臆測,未立即報案;
後來店長找到該名女子並報警後,逐一比對庫存,才發現上開針線盒少了;
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
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子購買商品結帳;
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
該名女子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西;
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
伊在先前結帳時聽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⒊觀諸證人翁子澐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案發當日發現並處理竊盜行為人上開竊盜行為,又何以未能當場通報警方處理之緣由、經過,及竊盜行為人於上開便利商店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等情形,乃至證人翁子澐如何憑據竊盜行為人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徵,及其當日結帳時與竊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庭被告等細節,均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7、331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又徵之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足見案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本件犯行之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針線盒之竊盜犯行,至屬明確。
綜上,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固因竊盜行為人配戴太陽眼鏡、口罩等因素,未能清楚揭示竊盜行為人之完整面容,然其面部其他特徵、身形、聲音等各項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或高度相似,並經證人翁子澐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證述其如何憑藉竊盜行為人上開特徵,及與竊盜行為人互動之過程,據以判斷、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甚明,並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或被告照片作為判斷基礎,業如前述,復參諸竊盜行為人於結帳時係使用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案發前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等節,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進而認定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被告泛言否認其有上開竊盜行為,或辯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並非被告,顯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辯護人主張前揭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參合上開說明,同非可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所示基地台涵蓋範圍本屬被告日常生活區域,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等語,惟查,單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固難認已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然上開基地台位置既係在案發地點周邊區域,自距離上而言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出現在店內之可能性,則縱或上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屬被告日常生活圈或活動區域,仍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更不足以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戴宏育,及勘驗證人翁子澐、戴宏育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偵查中作證之人均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然證人翁子澐、戴宏育於偵查中接受詢問前,均經確認其人別無訛,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又此部分與待證事實即竊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一節,尚難認有何論理上之絕對必然關連,況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之偵查筆錄,均未經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則本件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便利商店竊盜、徒手行竊、非高單價商品)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從事大學講師工作,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針線盒1個 市價約89元
附表二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331至334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9至12、77至81、161頁) ⒊證人翁子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318至326頁) ⒋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73頁) ⒌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22頁) ⒍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通訊軟體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Maps擷圖(偵卷第137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 ⒎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本院易字卷第175至295頁) ⒏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0519號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29至133頁) ⒐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27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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