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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柏學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柏學(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第108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0313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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