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75,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林榆耀



周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豪因不滿告訴人鐘浩庭積欠其債務已久未還,並將之告知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4人遂謀議以暴力逼迫告訴人償還款項,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責由被告邱建豪鎖定、回報告訴人行蹤,被告邱建豪因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開始,先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籃球場(下稱本案地點)附近一帶打球、用餐。

2人用膳完畢後,被告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再度返回本案地點,被告邱建豪再藉故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地點頂樓,並告知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渠等業已上樓,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旋即到場,由被告周家祥、黃信傑一同架住告訴人左右手,被告林榆耀則逼問告訴人還款期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一般行動自由,前開逼問過程中,被告林榆耀復徒手接續毆擊告訴人臉部數次,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出血、臉部擦挫傷、唇擦挫傷、頸部疼痛、牙齒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受此強暴下,對於被告林榆耀提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之要求不得不從,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遂承前強制犯意,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告訴人填寫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4日之扣案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邱建豪收執,告訴人始得獲釋。

因認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乾表哥林○○(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邱建豪提供與告訴人對話訊息截圖1份、㈤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告訴人手機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被告林榆耀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結果各1份、㈥本案本票1份、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各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固均坦承被告邱建豪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開始,與告訴人在本案地點附近一帶打球、用餐。

2人用膳完畢後,被告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再度返回本案地點,被告邱建豪再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地點之頂樓。

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到場後,於協商債務過程,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本案車輛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邱建豪收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邱建豪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還錢,告訴人傷勢是因為之前打籃球受傷,以及告訴人掐伊,導致伊的水壺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榆耀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伊們到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口,告訴人稱打球的時候被撞傷,伊有請人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帶告訴人去洗傷口,過程中都笑笑的。

被告邱建豪請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就情緒失控,告訴人要打邱建豪,等他情緒平緩之後,告訴人自己說要簽本票,伊以前有處理過修車情形,有簽本票的情形,所以伊的合約和本票都在伊車上,伊就去車上拿本票,告訴人與被告邱建豪談好就簽本票,伊們就繼續閒聊,之後告訴人說要趕火車,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載告訴人去,告訴人說不用就請被告邱建豪陪告訴人去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被告周家祥辯稱:伊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情緒失控,要打被告邱建豪,被告黃信傑先擋住告訴人,伊再幫忙擋住,因為被告黃信傑1個人力氣太小等語;

被告林榆耀、周家祥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榆耀、周家祥辯護稱:綜觀卷內之客觀事證,佐以證人高崇文之證述,以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及被告邱建豪傳送與被告林榆耀之對話紀錄,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認被告等人均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或傷害等行為,告訴人及證人林○○證述中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眼鏡破裂、斷裂等,與當日拍攝之照片告訴人顯現之傷勢、眼鏡完整之狀況並不相同,另證人林○○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被告黃信傑辯稱:伊沒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邱建豪,所以上去阻止,偵查中承認強制罪是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理解等語,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信傑辯護稱:強制罪部分,當初會架住告訴人是因為要阻止告訴人去打被告邱建豪,係正當防衛;

傷害的部分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信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告訴人稱遭被告林榆耀動手毆打,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等語,經查:㈠被告邱建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開始,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地點附近一帶打球、用餐。

2人用膳完畢後,被告邱建豪續以打籃球為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再度返回本案地點,被告邱建豪再帶同告訴人至本案地點之頂樓。

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到場後,於協商債務過程,由被告邱建豪自被告林榆耀駕駛本案車輛上,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即在場督同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邱建豪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榆耀、周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08頁至第3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342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ARN-9880」行車動向(偵卷第249頁至第28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3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邱建豪約伊去看籃球比賽,看完後一起去打球、吃飯,吃飯後被告邱建豪說還要繼續打,就約伊到該處,伊與被告邱建豪是步行前往。

上了頂樓後就出現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被告周家祥、黃信傑過來一人一邊架住我的左右手,被告林榆耀詢問伊最近居住在何處、欠錢不用還,被告林榆耀就徒手打伊的頭,被告邱建豪當時在旁邊看。

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3人說伊欠錢,被告林榆耀要求伊簽10萬元的本票,不簽就要繼續打伊,所以伊之後就簽了被告林榆耀拿出來的本票,簽完後被告林榆耀拿給被告邱建豪,被告林榆耀有說自己是來幫被告邱建豪討債的。

當天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均一致,伊被打之後有跟林○○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時間大約中午與被告邱建豪去打球,吃飯,後面就被簽本票跟被打,地點是本案地點。

當天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等人是自己過來的,時間大概晚上9點多至10點多左右,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陸續出現,他們就說「躲很久嘛」,被告黃信傑、周家祥押著伊,被告林榆耀毆打伊,造成頭部與眼睛之傷害,他們強迫伊簽10萬元本票。

毆打後面伊就跟林○○用LINE通話求救,但是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告訴人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分,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目擊被告所受傷勢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大致相符,固可認被告於至上開醫院驗傷時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頭部挫傷、鼻出血、臉部擦挫傷、唇擦挫傷、頸部疼痛、牙齒損傷之傷害。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毆傷、架住告訴人以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一致,然觀諸告訴人於當日拿著本案本票、雙證件被拍攝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告訴人臉上雖有血跡,然牙齒並未有裂痕,眼鏡之鏡片亦完整並無破裂,鏡框亦無折斷等情,有本案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眼鏡有被打斷,鏡片有被打碎,伊的牙齒有被打斷,後面有去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有所歧異,則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間即已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已非無疑。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為何上開所述之內容與本案照片不同後改稱:那是另外一邊鏡片已經放上去,眼鏡早就斷,鏡片後面回到家才碎,眼鏡左邊支架有斷,不是從中間斷的,鏡片也不算碎掉,是後面回到家之後才發現有裂痕,裂痕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遭他人毆打之傷勢以及眼鏡之鏡片究竟是否破裂及何時破裂、支架是否斷裂及何時斷裂等情,與上開照片不符,且其後改稱亦與先前所述先後供述不一,是以,告訴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伊說,告訴人先被綽號「浩克」之人(即被告邱建豪)騙到本案地點,被告林榆耀就用拳頭打告訴人鼻子跟眼睛中間,所以造成告訴人大量流鼻血,另外二人就左右各一個架住告訴人的手,總之是三人圍毆告訴人,一個人打兩邊,兩個人架住告訴人的手,再來他們一直打告訴人並逼其簽本案本票。

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返回桃園時,告訴人一回來就手一直摸著鼻子,整個臉都是血,因為告訴人的眼鏡從中間斷掉,鏡片玻璃全部碎片,有些眼鏡碎片還跑到告訴人的眼角膜裡面,總之一看就知道戴著眼鏡被人家直接攻擊臉,眼鏡整個碎掉,可能是為了止血,告訴人回來的時候伊看到告訴人一直摸著鼻子,眼鏡都碎掉,整個臉都是血,連嘴巴都是血,伊就馬上載告訴人去最近的醫院,開了驗傷單,告訴人連牙齒都斷掉,後來就去附近警局報案,報案時間是半夜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固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然證人林○○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返回桃園時才見到告訴人,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地點發生之狀況,本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再者,證人林○○就告訴人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害以及眼鏡受損之程度,亦與前揭照片不符,有前揭本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以證人林○○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有何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豪先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找告訴人至本案地點打籃球,之後再去吃飯,22時許再去污水處理廠附設籃球場頂樓談債務的事情,因為伊要跟被告周家祥、黃信傑、林榆耀借錢,所以順便找他們過來;

伊請告訴人還伊10萬元,告訴人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伊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先簽收據,告訴人說可以,伊就拿一張本票給告訴人簽,簽完伊及另外3位被告就陪告訴人下樓去坐計程車,之後就各自離開。

伊及另外3位被告都沒有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之前告訴人與其他民眾打籃球發生碰撞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前就已經請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等人協助處理伊與告訴人的債務,並約定由伊負責於當日把告訴人帶至本案地點,告訴人傷勢就是當天前開3人所造成,並於傷害完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改證稱: 當日吃完飯之後伊想繼續打球,問告訴人可不可以打球,就一起去本案地點,伊是以約吃宵夜跟打球名義約其他被告3人出來。

在被告3人來之前,伊問告訴人可否還一些錢給伊,告訴人之後突然很生氣衝過來掐住伊脖子,告訴人掐得很緊,伊無法呼吸,伊手上有水瓶,不小心用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臉有流血,告訴人就跟伊說如果伊把這個事情說出去,告訴人就要找天道盟的人來威脅伊,之後其餘被告3人才跟伊與告訴人碰面,但是如提示本案照片之傷勢,告訴人說是打球時不小心弄到的。

而被告3人與伊及告訴人碰面之後,伊有要求告訴人要返還借款,然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要衝過來打伊,其餘被告3人幫伊制止告訴人衝過來,本案本票是被告林榆耀拿出來的,但是是告訴人主動提及要簽本票的。

伊及其餘被告3人均未動手打告訴人,伊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其他被告所為,是因為告訴人威脅伊說如果伊把這件事情跟認識他的其他人講,告訴人就要找天道盟的謝總跟鐵霸來伊家,且伊最近有跟告訴人講自己之住處,且伊在偵查中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在卷,且分別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偽證罪之刑罰,然就本案係以何種理由約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至本案地點、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由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3人造成,或是由報隊民眾打球所致,抑或先因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邱建豪導致水壺揮到告訴人等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前後均證述不一致,並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豪亦兼為本案被告之身分,恐有迴護自身之疑慮,綜上所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均礙難採憑,自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豪是否因上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而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按卷內事證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㈥再者,被告周家祥、黃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擋住告訴人行動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周家祥、黃信傑均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動手要打被告邱建豪,被告黃信傑先擋住告訴人,但是被告黃信傑力氣太小,才由被告周家祥一起擋住告訴人等語,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榆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林榆耀毆打告訴人,所以才由被告周家祥、黃信傑架住告訴人等情,則亦難僅以被告周家祥、黃信傑固坦承有擋住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而認定上開被告2人之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進而審酌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遽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至被告黃信傑雖於偵查中承認強制犯行(見偵卷第225頁),惟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信傑係因為對於法律不了解,以為客觀上攔住告訴人即構成該罪等語,且被告黃信傑亦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為看告訴人想要動手打人才架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是以亦難以執此而為被告黃信傑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基上,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雖就被害經過陳述歷歷,然其陳述既有前述疑義,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以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就本案有何犯傷害、強制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