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57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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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與代號AW000-K111153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原不相識,甲○○因不滿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與亞斯伯格症相關之貼文,於民國110年間已多次傳送恐嚇訊息、撥打電話予丙 ,經丙 提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甲○○於前開訴訟期間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具性貶抑意涵之文字至丙 工作用電子郵件信箱,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撥打未顯示號碼電話予丙 ,對其辱以附表編號7所示具性貶抑意涵之言語,即以此方式對丙 反覆為違反丙 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丙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5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111他691卷第15-17頁;111他2667卷第64-65頁、第67-72頁、第175-17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通聯紀錄、通話譯文(111他2667卷第31-60、66-72頁,111偵26004卷第27-61、73-93、107-14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20101857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111他691卷第23-59頁)、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他2667卷第97-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又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與性或性別相關」所指不僅限於男女朋友交往、或是追求關係而已,尚應包含實施戲弄、威脅、恐嚇、攻擊等具有與性別有關之敵意行為,可能含有性有關之意味,也可能是性別歧視行為在內。被告對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寄送電子郵件、電話通話中所提及「王八蛋臭婆娘,下賤婊子女」、「性變態」、「廢物女拳」、「你就是那種裸奔遊街,又不准別人拿手機拍你裸體的女拳鬥士」、「女拳同溫層」、「錶子,BITCH」等語,均為極具性貶抑意涵之歧視性用語,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性別相關」,並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何員(即被告)目前主要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過去雖曾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失序行為並需要住院治療,於本次鑑定中並主動提及案發時有許多與丙 相關的妄念與幻覺,但就何員在000年0月間的門診病歷與警詢紀錄,當時言談並無明顯異常,病歷也未能發現任何妄想與幻覺,由於資訊並不一致,必須考慮本次鑑定中的相關陳述是與訴訟壓力、記憶偏誤、情緒或其他動機有關。整體而言,目前仍無足夠資料佐證何員於000年0月間是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才會導致相關犯行,精神疾病對於何員於本案中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或有影響,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卷第320頁),與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10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704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255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0月31日振行字第112000683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59-282頁)所示並無齟齬之處,而該鑑定報告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執行心理衡鑑、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綜覽會談、病歷、卷宗等資料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當可採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應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而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未較常人顯著降低,如前所述,而其行為時明知自己已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所生恐嚇告訴人之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再犯本案,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更無「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117、119-127、302-308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行為對告訴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此部分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言行,前已敘及。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僅提及工作時間,與性或性別顯然無關;而其於附表編號8-11對告訴人所為,固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干擾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有任何對話,自與性或性別無涉,均與「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跟蹤騷擾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跟蹤騷擾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日
1時8分
甲○○以署名「甲○○」之電子信箱帳號hot*****@livemail.tw寄送信件至丙 工作用信箱(帳號詳卷),傳送內容略為:「廢物女拳,報警有三小用,你報警一次我就罵你一次,垃圾垃圾人渣畜生,你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祖宗18代」等文字。
111偵26004卷第47頁
2
111年6月3日
19時16分
甲○○以署名「甲○○」之電子信箱帳號hot*****@livemail.tw寄送信件至丙 工作用信箱(帳號詳卷),傳送內容略為:「***是性變態」等文字。
111偵26004卷第45頁
3
111年6月11日
14時1分
甲○○以署名「甲○○」之電子信箱帳號hot*****@livemail.tw寄送信件至丙 工作用信箱(帳號詳卷),傳送內容略為:「***不只有恐慌症,還有戀童情節,你就是愛亂告我才會一直煩你,你只要乖一點,不要整天講我好害怕?你怕在哪啊?還不是只要跟法官說我好害怕,這樣就能讓我入罪,你就是這種王八蛋臭婆娘,下賤婊子女,你這種人還小小年紀教自己的小孩牽女生的手好噁心歐,我的女兒要是被你兒子牽手,我馬上告你兒子性騷」等文字。
111偵26004卷第27頁
4
111年6月11日
9時32分
甲○○以署名「甲○○」之電子信箱帳號hot*****@livemail.tw寄送信件至丙 工作用信箱(帳號詳卷),傳送內容略為:「…你就是那種裸奔遊街,又不准別人拿手機拍你裸體的女拳鬥士」等文字。
111偵26004卷第29頁
5
111年6月11日
9時30分
甲○○以署名「甲○○」之電子信箱帳號hot*****@livemail.tw寄送信件至丙 工作用信箱(帳號詳卷),傳送言語內容,略以:「自我為中心的...,自己有AS也去看醫生,女拳同溫層真厚」等文字。
111偵26004卷第31頁
6
111年6月10日
20時45分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並於對話中提及:「你只有五、六、日在上班啦…你只有五、六、日要擺攤誰不知道」之內容。
111偵26004卷第35頁
7
111年6月10日
20時3分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並於對話中提及:「妳這種人吼就是ㄅㄧㄠ三聲,哇哈哈哈哈,手錶的錶,錶子,BITCH」之內容。
111偵26004卷第37頁
8
111年6月4日
11時18至28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於約10分鐘時間撥打19通電話。
111偵26004卷第43頁
9
111年6月10日
20時整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
111偵26004卷第39頁
10
111年6月10日
20時46分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
111偵26004卷第33頁
11
111年6月10日
20時整(起訴書誤載為10分)至45分
甲○○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手機進行干擾,於約1小時時間撥打13通電話。
111偵26004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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