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0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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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暢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酒瓶壹瓶、熱水壺壹個,均沒收之。

吳宗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宏暢與吳宗祐間前有債務糾紛而彼此不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吳宗祐前往陳宏暢所經營宏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之辦公室,登門欲找陳宏暢就債務糾紛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陳宏暢與吳宗祐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宗祐手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陳宏暢則手持紅酒瓶、熱水壺敲擊吳宗祐臉部、頭部等處,致吳宗祐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5*0.6*0.5立方公分)、左臉頰撕裂傷(5*0.5*0.5立方公分)、左眉骨瘀血及腫脹之傷害,陳宏暢則受有雙側眼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合併局部腫脹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暢、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宗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吳宗祐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證人許凱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宏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陳宏暢之辯護人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陳宏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吳宗祐而言無證據能力;

吳宗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許凱喻於警詢之陳述,對陳宏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宏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吳宗祐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吳宗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陳宏暢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而陳宏暢、吳宗祐於111年12月5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而未經具結,惟因本件案發過程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過交互詰問,本院已得就其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認定本案事實,且其等所陳述之內容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證據之「必要性」層面而言,尚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不具有「必要性」,是其等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宏暢、吳宗祐均矢口否認其等之行為構成傷害罪,陳宏暢辯稱:是吳宗祐先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我,我眼睛被噴到,已經看不到了,就拿紅酒瓶和熱水壺亂揮,要反抗吳宗祐,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陳宏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陳宏暢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且吳宗祐就是去找陳宏暢尋釁,屬於自招危難,與互毆不同等語;

吳宗祐辯稱:是陳宏暢拿紅酒瓶和熱水壺攻擊我,我才拿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出來,是正當防衛,但我沒有開電也沒有噴陳宏暢,我完全沒有碰到陳宏暢等語;

吳宗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是陳宏暢先作勢要打吳宗祐,吳宗祐才會拿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因此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宏暢對於其與吳宗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宏暢公司辦公室內發生爭執,其有持紅酒瓶、熱水壺敲擊吳宗祐臉部、頭部等處,致吳宗祐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5*0.6*0.5立方公分)、左臉頰撕裂傷(5*0.5*0.5立方公分)、左眉骨瘀血及腫脹之傷害乙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8頁),復有吳宗祐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下稱他卷】第17-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並有紅酒瓶1瓶、熱水壺1個扣押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宗祐雖矢口否認有何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陳宏暢之行為,惟證人陳宏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11年11月1日當天,吳宗祐來宏暢公司的辦公室,他是不請自來,還在我辦公室大小聲,我請他出去,他就拿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先用瓦斯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我因為看不清楚,就拿辦公室裡的紅酒瓶和熱水壺亂揮,過程中我聽到電擊棒一度有發出很大聲的通電聲,我就閃躲,所以沒有被電到,但是電擊棒有揮到我的手,我有用腳去踹電擊棒,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我所受之傷勢,就是吳宗祐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頁),證人許凱喻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時我是宏暢公司的員工,當天吳宗祐進來宏暢公司,問我陳宏暢在不在,在此之前陳宏暢就有跟我說,如果吳宗祐打電話來,就跟吳宗祐說他不在,後來我真的接到吳宗祐的電話,就依照陳宏暢的指示說他不在,結果不到半小時,吳宗祐就突然進辦公室,我就愣了一下,說陳宏暢在裡面,吳宗祐就進去辦公室把門關起來,他們坐在沙發上談事情,因為我們辦公室隔間的玻璃門有貼霧面貼紙,所以我聽不太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也只看到影子,後來我就聽到他們在爭吵,我突然聽到陳宏暢用臺語說「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我聽到聲音就轉頭過去看,看到陳宏暢起身打開紅酒櫃拿東西出來,因為紅酒櫃就在我座位旁邊,所以我看得到他的動作,我就聽到他們在扭打、敲東西的聲響,還有互相叫喊的聲音,但我不敢進去,所以沒看到他們打鬥的過程,我就躲在旁邊看,過一段時間陳宏暢拿著熱水壺出來,吳宗祐就說「你不要走」,然後他們就走下去,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8頁),比對陳宏暢、許凱喻上開證詞,對衝突發生之始末,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天係吳宗祐自行前往宏暢公司辦公室尋找陳宏暢,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三)再觀諸陳宏暢之臺安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眼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右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合併局部腫脹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該等傷勢核與陳宏暢證稱遭吳宗祐傷害之方式吻合,足徵吳宗祐確有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而造成陳宏暢受有如上揭之傷勢無訛。

吳宗祐辯稱其無傷害陳宏暢,陳宏暢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四)陳宏暢、吳宗祐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因而均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之動機、意欲存在,且其等均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持紅酒瓶、熱水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毆擊他人或朝面部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等猶仍為之,主觀上當均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吳宗祐手持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向陳宏暢手部、腿部揮擊及臉部噴灑,陳宏暢手持紅酒瓶、熱水壺敲打吳宗祐臉部、頭部等處,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傷害行為,已足認定。

(五)陳宏暢、吳宗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依前所述,陳宏暢、吳宗祐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係因吳宗祐前往陳宏暢之辦公室找其理論,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為相互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辦公室,若其等不滿雙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然其等未為如此,反而動手相互持器物揮擊及噴灑瓦斯;

再者,由其等之傷勢以觀,陳宏暢之雙眼受有急性化學性刺激性結膜炎之傷害,吳宗祐之眼部則未檢出傷勢,酌以瓦斯氣體具有一定之擴散性,足見吳宗祐係近距離針對陳宏暢之面部噴灑瓦斯,而吳宗祐之傷勢集中於頭部、面部,而非面積較大之軀幹,亦可認定陳宏暢係針對吳宗祐之頭部、面部攻擊,從其等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傷害之部位,足徵彼此均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等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以其等各自所辯受有對方之攻擊在先,即認其等行為時均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等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等均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至為灼然,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是陳宏暢、吳宗祐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六)至陳宏暢之辯護人,雖以吳宗祐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吳宗祐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出於排除陳宏暢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刑法上所謂「自招危難之行為」,係於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時,探討「該災難情事」之發生來源,倘繫於行為人自身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惹起,亦即行為人自行招來災難者,當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仍應依故意或過失規範罪責相繩。

換言之,「自招危難之行為」屬於行為人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須檢視行為人是否存有避難之意思,始終探討者乃「行為人」本身,是陳宏暢及辯護人以此套用吳宗祐身上,認為吳宗祐之所以受傷,乃自招之危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實有違誤,無法採憑。

(七)綜上所述,陳宏暢、吳宗祐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陳宏暢、吳宗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暢、吳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陳宏暢、吳宗祐各自以紅酒瓶、熱水壺、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攻擊對方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陳宏暢、吳宗祐前已有嫌隙,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陳宏暢雖坦承傷害之客觀行為,然以正當防衛置辯,吳宗祐則全然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紅酒瓶1瓶、熱水壺1個,為陳宏暢所有,用以傷害吳宗祐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擊棒附加瓦斯噴霧劑1個,則為吳宗祐所有,用以傷害陳宏暢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陳宏暢、吳宗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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