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2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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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泰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161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遂上前假借向A女攀談問路而接近,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A女左胸1次。

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見代號AW000-H11162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準備搭乘公車,遂上前假借向B女攀談問路而接近,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B女胸部1次。

㈢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道路旁,見代號AW000-H11161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遂上前假借向C女攀談問路而接近,意圖性騷擾,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C女胸部1次。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在向告訴人A女、B女、C女攀談問路之際,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觸摸告訴人A女、B女、C女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北上工作約1年半,伊是第1次來臺北,臺北道路複雜,伊回家須問路,伊急著要回家;

伊方向感不好,記性也很差,常不熟悉路況要問路,伊沒有故意去做這些事,是不小心,伊也有向對方道歉;

與他人碰撞身體是難免的;

是伊習慣性的動作;

伊接近對方才聽得比較清楚,對方告訴伊地點,伊就不小心碰到,伊會說不好意思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上前向告訴人A女攀談而接近告訴人A女,突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後離去。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上前向告訴人B女攀談問路而接近告訴人B女,旋即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後離去。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道路旁,上前向告訴人C女攀談問路而接近告訴人C女,並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C女胸部後離去。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⒈稽諸本院就前揭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可見被告原步行於人行道上,而告訴人A女徒步穿越道路至對面機車附近,被告即尾隨告訴人A女穿越道路,並上前向告訴人A女攀談,經告訴人A女舉起右手為被告指明方向,此際被告身體已極度接近告訴人A女,被告復突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A女左胸,致告訴人A女閃避後退,被告旋即步行離去,告訴人A女則站立原地望向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攝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95、97至101頁)。

則被告倘有問路需求,未逕向人行道上其他路人詢問,反特意尾隨告訴人A女並穿越道路至對面機車旁攀談,又於上前向告訴人A女問路之過程中,將身體逐漸趨近告訴人A女,其舉止既不自然,亦顯然不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下,與陌生人交談時所應保持之社交距離,就此已難謂與常情無違;

另參以被告突以手肘撞擊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告訴人A女尚因閃避被告動作而後退,足徵被告係特意以告訴人A女為對象,上前假借向其攀談問路而接近,並乘其舉手為被告指明方向而未及反應、抗拒之隙,故意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而此情亦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時,主觀上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B女相向步行於人行道上,告訴人B女於搭乘公車前,因被告行近攀談問路而短暫停留,經告訴人B女轉身並舉起左手為被告指明方向,被告旋即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B女胸部,致告訴人B女身體後退,被告則繼續步行離去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102至106頁)。

則被告原與告訴人B女相向而行,見告訴人B女以小跑步方式朝到站公車方向前來,準備搭乘公車,被告行近向告訴人B女攀談問路之過程中,先將上半身右傾接近告訴人B女,待其轉身並舉手為被告指明方向時,更以極不自然之方式將右上臂逼近告訴人B女,而在與告訴人B女擦身之過程中以右手肘撞擊觸碰其胸部,致告訴人B女因遭撞擊而將身體後退;

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B女已發生上開肢體接觸,卻仍持續向前步行離去之行為模式,及告訴人B女於案發時之反應,堪認被告上開舉動實已超越日常生活中向路人詢問時所必要之範圍,復與單純不慎與他人發生身體觸碰之情形有顯著區別,被告所為應係上前假借向告訴人B女攀談問路之機會,乘告訴人B女轉身並舉手為被告指明方向而未及反應、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

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時,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故意,洵屬明瞭。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C女相向步行於人行道上,嗣被告行近告訴人C女並上前向其攀談,經告訴人C女側身舉起右手為被告指明方向時,被告即以身體右側接近告訴人C女,並以手肘撞擊告訴人C女胸部,致告訴人C女身體後退,被告仍繼續步行離去等情,亦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6、107至110頁)。

細繹上開被告與告訴人C女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被告原與告訴人C女相向而行,嗣由被告行近向告訴人C女攀談問路,此時被告仍面對告訴人C女,惟經告訴人C女側身舉起右手為被告指明方向,被告立即向前移動,並同時以右上臂接近告訴人C女,而在與告訴人C女擦身之過程中以右手肘撞擊觸碰其胸部,其舉動尚致告訴人C女因遭撞擊而踉蹌後退,又被告與告訴人C女發生上開肢體接觸後,未曾停留或有所表示,仍持續向前步行離去,並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突然詢問伊全聯在哪,伊指給被告看的當下,被告就用手觸摸伊胸部後直接離開,當下伊有喝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就快步離開等語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係上前假借向告訴人C女攀談問路,待告訴人C女側身舉手為被告指明方向之同時,乘其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蓄意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C女胸部。

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乘告訴人C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C女胸部時,主觀上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甚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乘告訴人等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等胸部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性騷擾之故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均係不慎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

其有向告訴人等道歉或表示不好意思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與客觀事證所示顯不相符,尚難遽採,況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晚間8時2分許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多次向女性攀談問路,且過程中均發生其手肘觸碰對方胸部之情形,其上開行為模式實已逸脫常識之範疇,顯係具有目的性之故意行為,亦非逕以所謂習慣性動作,乃至與他人對話間難免發生肢體接觸等說詞即可解釋,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伊從高雄北上,人生地不熟,不熟悉臺北路況,伊記性不好,有時候須向路人問路;

伊詢問對方超商位置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家需要問路,伊急著要回去,伊記性不好,要靠問路回家;

伊詢問告訴人A女,是想知道回家的路,可能是工作完要回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87頁),所述內容前後反覆,已有變遷轉折,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復徵諸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詢問伊最近的統一超商在哪等語,告訴人B女則證稱:被告突然詢問伊內湖捷運站在哪等語,告訴人C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詢問伊全聯在哪等語(偵卷第29、33、37、173頁),參以本件案發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港墘路與內湖路一帶,其中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更與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0號A室距離甚近等節,益徵被告前揭所持辯詞,不但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扞格,其所稱案發時尚須詢問路人方能返回當時住處云云,亦難謂與事理相合,究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為「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共3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㈣另按: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診斷罹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固有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件存卷足憑(偵緝卷第43至45、67至68、97頁,本院卷第43至45、111頁)。

然徵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5日乃至案發後約2日至1個月即111年8月27日、9月7日、9月29日,於警詢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8至9、12至13、16至17、20至24頁),復供稱:伊希望在派出所不要有紀錄;

伊的清白很重要;

伊可以向對方道歉,希望不要有前科等語(偵卷第9、13、17、22至2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

復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行為模式,均係以年輕女性為對象,假借向被害人攀談問路之機會接近被害人,乘被害人舉手為其指明方向而未及反應、抗拒之際,故意利用與被害人接近或擦身而過之舉動,以手肘撞擊觸摸被害人胸部,可見其犯罪手法具相當之計畫性、巧妙性,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觸碰身體是難免的,像是打球碰撞一樣;

伊在高雄問路時,中間也會不小心碰到,就會向對方說不好意思;

整件事情是南部與北部習俗不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89、91頁),尚有意藉地域習慣或風土人情等淡化或合理化其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乘告訴人A女、B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肘撞擊觸摸告訴人等胸部而為不當觸摸行為,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等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

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參諸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3、42、47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在道路上、對路人、撞擊觸摸胸部)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目前從事講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罹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件附卷為佐(偵緝卷第43至45、67至68、97頁,本院卷第43至45、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39、88、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8至9、12至13、16至17、20至24頁,偵緝卷第73至75、81至83、93至95頁) ⒊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37至38、173頁) ⒋告訴人B女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9至30、171至173頁) ⒌告訴人C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1至43、71至72、117至121頁) ⒎被告照片(偵卷第59、83、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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