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E3110半入耳式藍芽耳機壹個、DIKE DE242線控式耳機壹個、RASTO RS41 ISO蘋果專用線控耳機壹個、長榮鳳凰酒店礁溪—紅燒牛肉麵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起至同日21時38分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重慶店內(下稱本案超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先破壞本案超市之商品防盜扣後,竊取NOKIA E3110半入耳式藍芽耳機1個、DIKE DE242線控式耳機1個、RASTO RS41 ISO蘋果專用線控耳機1個,再徒手竊取陳列於本案超市貨架上之雷蛇黑鯊V2X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CAB冷藏美國安格斯板腱火鍋片1盒、長榮鳳凰酒店礁溪—紅燒牛肉麵1盒、小不叮驅蚊噴霧1瓶、別蚊我驅蚊噴霧1瓶、小番茄1袋、芭樂2顆、垃圾袋9捆(下合稱本案竊得物品,起訴書漏載CAB冷藏美國安格斯板腱火鍋片1盒、長榮鳳凰酒店礁溪—紅燒牛肉麵1盒,應予補充),得手後並將本案竊得物品均藏放在其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本案超市。
嗣經本案超市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市店經理陳俊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畢立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本案超市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58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並用以行竊之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市內,先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竊得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CAB冷藏美國安格斯板腱火鍋片1盒、長榮鳳凰酒店礁溪—紅燒牛肉麵1盒,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8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未曾做過工作,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101至10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竊得之CAB冷藏美國安格斯板腱火鍋片1盒、小不叮驅蚊噴霧1瓶、別蚊我驅蚊噴霧1瓶、小番茄1袋、芭樂2顆、垃圾袋9捆及雷蛇黑鯊V2X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7頁),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其餘竊得之NOKIA E3110半入耳式藍芽耳機1個、DIKE DE242線控式耳機1個、RASTO RS41 ISO蘋果專用線控耳機1個、長榮鳳凰酒店礁溪—紅燒牛肉麵1盒,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