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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霖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偉霖與余明輝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之室友。王偉霖於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前,與余明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玻璃瓶敲擊余明輝頭部,致余明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偉霖、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持橡膠槌敲擊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肘、右側胸、右側腹、左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111年10月4日被告就跑去我所在的地方(即上址),無故拿榔頭敲我的頭3下,然後我就暈倒了,之後有3個人圍到我身邊,這時我感覺有人踹我的身體,致我胸口痛,最後警方到場,他們就沒有再打了。
另外當時賣香腸的老闆有拿扳手我往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1時許之上址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到場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見一身高較矮之男子(下稱乙男)於上址停車場內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手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後方攻擊,期間一頭髮盤起之女子(下稱丙女)試圖阻擋乙男攻擊告訴人,然乙男仍持續數次向告訴人揮拳,嗣在場之被告亦與丙女一同拉阻乙男朝跌坐在地之告訴人揮拳,不久警方巡邏車即到場,被告、乙男及丙女則穿越上址停車場旁馬路離去,徒留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63頁)。
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持橡膠槌敲擊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是就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同日鄰近案發時間,亦遭他人(即賣香腸之老闆或乙男)徒手或持扳手攻擊,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以外之傷勢並非其所致等情,非無可能。
綜合以上,無從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除本院認定之上開犯行(即持保力達玻璃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部分)外,另有持橡膠槌敲擊告訴人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肘、右側胸、右側腹、左膝、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駁回上訴。
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6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僅因與告訴人口角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傷害犯行,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本案持保力達玻璃瓶敲擊告訴人頭部,所持傷害告訴人之玻璃瓶乃堅硬厚實之物,仍具相當殺傷力,且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勢。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斟酌被告自陳當時原係告訴人持該保力達玻璃瓶欲攻擊被告,惟因告訴人身高較矮,遂遭其阻擋並搶下玻璃瓶,然告訴人持續辱罵其,其一時情緒失控遂持搶下之玻璃瓶敲擊告訴人頭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以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前亦有對被告涉犯刑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4號,下稱另案),斯時雙方達成共識互相撤回告訴,然因本案與另案偵辦進度差異,導致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告訴人尚不及於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嗣即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節,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0頁、第125頁)。
兼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告訴人以言詞及持保力達玻璃瓶尋釁所致。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衝突之前1日曾對被告為另案傷害犯行,然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與本案時間上密切關聯之另案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及於審判中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仍可見被告犯後悔悟、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經查,扣案之保力達玻璃瓶雖係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該保力達玻璃瓶係自告訴人處扣得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
是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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