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3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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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峯為「啤咖酒」酒吧(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負責人,因不滿萬泓毅對其酒吧給予負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前某日止,以社群網站IG(下稱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接續張貼含有「白癡」、「垃圾」、「牠」、「肏俗辣」、「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辱罵萬泓毅,並於上開帳號之IG、臉書頁面標註萬泓毅之GOOGLE、IG帳號「tindin531」及張貼萬泓毅之IG帳號頁面擷圖與生活照,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侮辱萬泓毅,足以貶損萬泓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萬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千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分別在IG、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到告訴人萬泓毅的名字,是告訴人對號入座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8日前某日止,上網以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及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張貼含有「白癡」、「垃圾」、「牠」、「肏俗辣」、「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IG、臉書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108頁、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在IG中留言「白癡」時,已標註告訴人之IG帳號「tindin531」(見偵卷第37頁),且由被告擷取GOOGLE帳號「tindin531」之人於GOOGLE上評論之擷圖加註文字後發表於IG上之內容為:「tindin531:我跟版主在這邊說聲對不起,因為個人情緒化,跟版主在網路上評論造成爭議,因而到這邊留言...,被告加註:你牠媽除了留言還給一顆星怎麼不敢講了啊肏。」

(見偵卷第61頁),被告又擷取妨害名譽的判決書之擷圖並加註:「昨天那個留美舉重肏俗辣先訊息假意道歉,後來修改地圖評論說有道歉,再刪除之後封鎖我逃走了。

白癡,這下原諒沒可能了,這個判例送大家,遇到垃圾就是提告就對了,我是在拯救然後可能被垃圾亂給一顆星的店家們,這是做善事,還有錢拿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見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在IG上明確表達要對GOOGLE帳號「tindin531」之人在其開設之酒吧留下一星評論之舉動提告之意思。

被告並接續在IG上發表:「昨天剛好有智障送頭讓我告給我錢」、「那個,我回去最快九點喔喔,在處理準備告的那個垃圾哈哈哈」「垃圾奧客、可憐店家,不怕,告死牠們就是了」、「店家們的辛勞用心也是,豈能容許垃圾隨便破壞,這一個告下去,可以救更多店家,我願意」等限時動態(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讓見聞者均知悉被告一再表達其堅決對在其開設之酒吧留下一星評論之GOOGLE帳號「tindin531」之人提告之意,及被告稱呼GOOGLE帳號「tindin531」之人為「智障」、「垃圾」、「垃圾奧客」、「牠們」。

再由被告擷取「台北市大學運動營養課程-萬泓毅 運動飲料製作」之照片,加註「可愛的小東西,還不用警察我就找到你了,希望你住遠一點,常來基隆玩啊。」

等文字,又擷取告訴人在TRAINGE私人教練找學生之舉重照片加註「媽媽說不要做壞事,不然」、「教甚麼?到處給負評嗎寶貝」等文字後放在IG上(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是依上開言論內容之前後脈絡,已足知悉被告係針對GOOGLE帳號「tindin531」之人即萬泓毅給其酒吧一星負評乙事表達不滿、擬提告之意,並使IG內之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上開內容後能特定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指明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以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先是發表:「前情提要 這東西在別的留言區跑來戰我,罵完封鎖後,竟跑去店裡Maps留一顆星,大家覺得下面的對話是?第169條一般誣告罪...第171條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見偵卷第42頁),又於其臉書頁面留言處留下IG帳號「tindin531」的連結及告訴人之舉重照片,並發表「俗辣放一堆屁,修改評價,再刪評價,封鎖我後逃走了。

看他裝的那個樣子,本人孬成這樣」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已於臉書上表明要對IG帳號「tindin531」即照片上之人在其開設之酒吧留下一星評論之舉動提告誣告之意思。

被告並接續以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發表「講講那個要被我告誣告的智障給大家笑一下。

網路對罵告我妨害自由?他媽笑死,垃圾繼續來這邊偷看,跟之前被我告的幾個垃圾一樣用小帳截圖,再印厚厚一疊截圖好像很厲害啊智障,是有屁用啊哈哈。

等你來基隆玩啊。

啊,不是智障,還是個舔共智障,告死你剛好啊哈哈哈哈哈」乙文(見偵卷第155頁),讓見聞者依其留言、文章脈絡知悉被告要對IG帳號「tindin531」即照片上之人提告誣告之意,且被告稱呼IG帳號「tindin531」即照片上之人為「智障」、「垃圾」、「舔共智障」。

顯見被告於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上所為之前開留言及發文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臉書「啤咖酒」粉絲專頁並未張貼含有辱罵告訴人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被告於臉書「啤咖酒」粉絲專頁發表「想紅就讓你紅,看來是沒被告過的樣子啊哈哈哈哈,這種到處留負評的東西留美是為了什麼呢?」,並留下IG帳號「tindin531」之連結及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粉絲專頁中之粉絲亦起而評論IG帳號「tindin531」即留美、練舉重之人留負評之行為(見偵卷第54至58頁),益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然其所留下之告訴人IG連結及照片確能使見聞者瀏覽後特定被告所辱罵者為告訴人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本案被告在IG及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並未對社團內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酒吧的客人均會看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確屬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自屬「公然」。

再者,系爭言論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甚明。

是以,被告在IG、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言論中具侮辱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數次在IG、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至其所經營之酒吧消費即給予負評,而以系爭言論恣意在網際網路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咖啡吧、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IG、臉書帳號張貼含有「廢物」之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經查,遍查卷內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及帳號「啤咖酒」粉絲專業之擷圖,均未見被告有張貼含有「廢物」之文字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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