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34,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仰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玉嫻係其女兒林蕙怡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70巷稻香花園社區房屋、車位之實際管領人,因與陳德良間就該社區地下2樓第31號停車位(下稱第31號停車位)之產權問題發生糾紛,乃僱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第31號停車位地面上裝設黃色金屬擋板(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系爭擋板),阻止陳德良(其與林仰晃共同犯本案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佔用停車。

林仰晃見陳德良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第31號停車位裝設系爭擋板無法駕車停入該停車位,竟萌生與陳德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致令該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練玉嫻,嗣經練玉嫻調閱上述社區地下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練玉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仰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仰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練玉嫻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行審理程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91頁、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7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詞在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0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07頁)、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德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雖被告非直接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人,然見另案被告陳德良對社區停車位之使用認知與告訴人有異,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乃貿然訴諸暴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破壞系爭擋板所用之電動切削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係偶然投入本案犯罪,再次用於犯罪之機會不高,作為犯案工具而言,替代性強,無需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無甚實益,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