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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德村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網球場旁,因卡拉OK音響音量與簡俊睿發生爭執。
詎蘇德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他人所有之竹掃把揮舞攻擊簡俊睿,致簡俊睿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腹側、左上臂背側、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俊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德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先否認又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睿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倪茂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由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被告提出其112年3月29日躁症發作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傷害所用之竹掃把1支非其所有,此為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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