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志文前因陳宏洋(為社區住戶李悅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
- 二、案經陳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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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文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郭志文前因陳宏洋(為社區住戶李悅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在社區內遛狗細故而生嫌隙。
詎郭志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通道,對陳宏洋口出:「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陳宏洋,致陳宏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郭志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陳宏洋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志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洋(112偵1191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李悅綾(112偵11910卷第53頁至第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112年3月25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910卷第23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告訴人陳宏洋提出之志願服務榮譽卡、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照顧服務員】(112偵11910卷第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素行良好,僅因遛狗等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宏洋,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宏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宏洋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告訴人陳宏洋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匯款3萬6,000元至告訴人陳宏洋帳戶之之匯款明細(本院易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陳宏洋造成之恐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母親,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娃娃車司機,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宏洋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完畢,其顯有懊悔之意,告訴人陳宏洋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社區公眾得以通行之通道,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陳宏洋,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宏洋之人格、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宏洋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應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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