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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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站務處購票之際,因不滿站務人員劉嘉雯處理票務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站務處購票窗口旁,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劉嘉雯,足以貶損劉嘉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啓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曾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我沒有對著告訴人劉嘉雯辱罵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站務處購票窗口前,表示「幹你娘機掰」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站務處前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錄影影像開始時,可見告訴人向一名男子(下稱A男)說明A男所持卡片為感應式信用卡及感應式悠遊卡,由告訴人幫悠遊卡儲值之後,即可自卡片內扣款購買定期票等語。

2.然A男身後之被告未等A男離開詢問處窗口,即開始對著告訴人講話,對話內容為: 被告:要買票,我告訴你,那..那邊為什麼沒有人,你剛。

告訴人:先生不好意思。

被告:我要到復興南路,半票(將50元硬幣丟進櫃台内)。

告訴人:(對A男說)先生,不好意思那你等我一下。

被告:我71歲了,半票啦!到復興南路啦!告訴人:先生,那麻煩給我證件,我幫你登記。

被告:那邊都沒有人。

告訴人:先生,我們那邊是尖峰的時間會有服務人員,我們 會有服務鈴。

被告:討厭呢(被告將健保卡丟進櫃台内)!告訴人:請問一下你的戶籍在哪裡?被告:龜山啦!告訴人:桃園喔?好,等一下喔!被告:來這裡,大老遠,怎麼沒人在顧?我就不知道怎麼買票。

告訴人:請問一下,你有桃園的老人卡嗎?被告:沒有,沒有啦!你買半票快一點啦!被告:好啦!好啦,等一下啦!買個票那麼慢(台語)告訴人:不好意思,你剛剛說你要到哪一站?,忠孝復興嗎 ?被告:對啦!告訴人:好。

被告:我的卡片拿來啦!不要一直拿著。

被告:幹你娘機掰啦,真的有夠魯。

(A男緩頰中)被告:好啦,別在那說啦!我知道。

(A男持續緩頰)被告:真的很沒自由,樓上連一個人都沒有……告訴人:(找錢給被告)來,謝謝。

㈢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時,是在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

且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前,係對告訴人稱「我的卡片拿來啦!不要一直拿著」,口出「幹你娘機掰」後,則再接續稱「真的有夠魯」此一表示不滿告訴人處理票務過程之言詞,自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被告所稱「幹你娘機掰」一語,顯然是為表達己身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之言詞,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屬侮辱行為。

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經過之購票窗口旁,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當時係耐心為被告處理購票事宜,並未對被告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詞或舉動,於被告辱罵之際,亦僅有向被告詢問被告要購票至何捷運站,但被告仍逕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容忍、包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票務時詢問被告有無老人卡、要至何一捷運站等問題,即心生不滿,以上開具攻擊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考被告犯後雖坦承口出上開言語,但仍主張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刑事答辯狀所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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