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8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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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郭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兆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聖與郭兆華係朋友,且為黃玉筑之堂姊夫。郭兆華因積欠不詳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尋求楊世聖協助,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由楊世聖向黃玉筑佯稱:「美國DK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在臺營運需助理云云,再由郭兆華出面佯裝其為「美國DK公司」老闆,致黃玉筑陷於錯誤,允諾擔任楊世聖之助理,並經楊世聖、郭兆華及渠等2人喬裝之「鄭經理」等人陸續佯以購買公司年終禮物、入職需要公務機、其他員工之公務機、贈送廠商禮品及老闆與隨行工作人員需出差等理由,依其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各該商品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贈品一併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楊世聖所指定之各該地址,由楊世聖收受,並全數轉交予郭兆華以抵償其積欠不詳地下錢莊之債務;

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訂購方式,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該車票,並將該等車票訂位代號等取票資訊直接或委由楊世聖轉提供予郭兆華。

嗣因楊世聖、郭兆華遲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車票之款項,且黃玉筑未能至前開公司任職,方悉受騙。

二、案經黃玉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344頁至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兆華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被告郭兆華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世聖固坦承與被告郭兆華是朋友,且為告訴人黃玉筑之堂姊夫,並有於108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稱「美國DK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在臺營運需助理等語,再由被告郭兆華出面稱為「美國DK公司」老闆,告訴人允諾擔任自己的助理,且受自己、被告郭兆華及「鄭經理」等人指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由自己收受後,再將所有商品交給被告郭兆華,取得告訴人提供車票訂位代碼、身份證字號等取票資訊後,均交予被告郭兆華等情(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4頁、第37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被告郭兆華說美國DK公司是真的,說要請我協助做藝人相關通告事宜,後來才知道該公司是假的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世聖僅係順勢招募告訴人,由被告郭兆華面試後錄用,且依被告楊世聖過往經歷,遇被告郭兆華以拉攏藝人為由交代訂購電子產品時,即不疑有他,僅依指示完成受交辦工作,且被告楊世聖於取得電子產品後,即全數交給被告郭兆華,且被告楊世聖並未獲利,本件被告楊世聖對告訴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郭兆華固坦承與被告楊世聖是朋友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要成立公司,好像有跟被告楊世聖說要請他幫我找在臺營運助理,我不清楚被告楊世聖去找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與告訴人碰過兩次面,第1次碰面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公司主管,請她採購手機相關的東西,第2次碰面就是請她去買1支手機,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都是透過被告楊世聖交給我,他有交給我全部的手機,但忘記有沒有保護貼、充電板、保護殼或其他贈品,另也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楊世聖拿到記憶卡、MACBOOK等物,手機全部都拿給地下錢莊抵債,我沒有搭高鐵往返左營、南港及臺南等處,本案高鐵車票非我使用;

我只記得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我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這個案件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374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各該商品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贈品一併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世聖所指定之各該地址;

另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方式,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該車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267頁至第289頁、112年度易字第681號第184頁至第202頁)明確,復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有以「美國DK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在臺營運需助理、聘用告訴人擔任被告楊世聖之助理,並陸續以購買公司年終禮物、入職需要公務機、其他員工之公務機、贈送廠商禮品及老闆與隨行工作人員需出差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車票等情,依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車票是被告楊世聖、郭兆華、「鄭先生」要我買的,最初購買原因說是年終禮品,後來以公司用品、贈禮等原因要我購買,我一開始還未到職,只是先幫忙,被告楊世聖說是年終禮品,我想說只是先幫忙,之後確定要這份工作時,就有提到是公司用品等需求,請我協助採購,實際上與我接洽購買這些物品之人為被告楊世聖,被告郭兆華幾乎都用訊息告知;

一開始被告楊世聖說是做他的助理,協助他擔任模特兒經紀人的工作,被告郭兆華是老闆,這是楊世聖說的;

我算是有面試;

薪水待遇部分,一開始是被告楊世聖用訊息跟我說,被告郭兆華也有傳訊息給我,說薪水改成多少;

是被告楊世聖於108年11月中旬跟我說「美國DK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要我擔任他的助理,於108年12月23日,一開始被告楊世聖有跟我確定薪水是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第一次與被告郭兆華碰面是108年12月23日,地點在路易莎咖啡館面試,被告楊世聖有以購買公司年終禮物、入職需要公務機、其他員工之公務機、贈送廠商禮品、老闆與隨行工作人員出差等理由,要我購買這些商品;

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楊世聖的聲音跟區經理很像;

我有跟「DK Angel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通過電話,我聽起來就是被告郭兆華的聲音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公司是由被告郭兆華當老闆,當時叫她「郭姐」,一開始我們先寒暄,後來就去旁邊的路易莎咖啡館簡單聊一下,就是面試,被告楊世聖先講工作內容,講完之後,看我覺得是否可以,才繼續討論後續工作,之後就是被告郭兆華跟我談工作,也有發關於工作內容跟薪資的訊息給我,我之後加被告郭兆華的LINE帳號,才知道她叫「Angela」,第二次見面好像要買手機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

⒉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DK Angela」、「DK」都是被告郭兆華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8頁);

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有以購買公司年終禮物、入職需要公務機、其他員工之公務機、贈送廠商禮品、老闆與隨行工作人員出差等理由指示告訴人購買手機等電子產品、高鐵車票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69頁)。

⒊被告郭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碰過兩次面,第1次碰面時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公司主管,請她採購手機相關的東西,第2次碰面就是請她去買1支手機;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記得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我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這個案件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74頁)。

⒋復依告訴人與被告楊世聖使用LINE暱稱「Lain」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證被告楊世聖曾於108年12月9日傳送「我要採買公司年終禮物」之訊息及下單商品之連結;

其於108年12月10日傳送「底薪」、「我幫你談到4萬了」之訊息及下單商品之連結;

其於108年12月12日、17日傳送及下單商品之連結;

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傳送「全名是什麼啊?」、「想說稍微查一下,總要知道是什麼公司吧?!哈哈」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Dream keep」之訊息;

被告楊世聖於108年12月23日傳送「薪資46000(含全勤);

保障年薪:14個月…」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對了,那我爸的都保在我那耶~公司這邊也能接受眷屬加保嗎?」之訊息,被告楊世聖於108年12月24日傳送「過關」、「美國總公司OK」、「但是我們目前要配合稅務」之訊息,告訴人轉傳被告郭兆華所傳送訊息截圖,並稱「郭姐傳訊息給我耶」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購買MACBOOK資訊及下單連結予告訴人;

被告楊世聖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下單商品之連結,告訴人傳送「Q哥,郭姐問我能不能協助拿到核銷用的發票耶~」、「你們還缺啊?」之訊息;

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傳送「姐夫…郭姐說昨天一支(誤載為「隻」)買錯了,今天要重買,不用換的嗎?」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她說那支要送你」之訊息;

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傳送「Q哥,郭姐請我幫他訂高鐵票…」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回程整天都可以」、「我跟郭姐在處理美元」之訊息,告訴人傳送「Q哥,郭姐剛傳訊息表示需要車票時間,以利安排司機,再麻煩幫我轉達郭姐了。

(去程是標準車廂,回程是商務車廂)」之訊息,並傳送車票(含訂位代號)資訊截圖,其於109年1月22日傳送「Q哥早安,這是幫郭姐訂的南部出差高鐵票,不知道他會不會請你協助安排司機接送或其他事情,所以也給你備份(去程標準車廂,回程商務車廂)」之訊息,並傳送車票(含訂位代號)資訊截圖及身份證字號;

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傳送「我準備要回去了,我訂到了一個早上7:55的,等等回去一起處理」之訊息,並傳送身份證字號、訂位代號、乘車時間起迄等訊息,其於109年1月30日傳送「姐夫,請問美國老闆有打給你嗎?」、「他剛打來,但我還在忙,所以沒接到」、「我還沒講完耶,郭姐請我再買兩支(誤載為「隻」)手機後天抽獎用,會再寄去你那,郭姐說算他的」之訊息;

其於109年2月9日傳送「郭姐請我買兩支(誤載為「隻」)手機寄到你那,先給你訂單訊息備用,郭姐明天會跟你聯絡」之訊息,同日與被告楊世聖語音通話;

其於109年2月10日傳送「Q哥早安,郭姐昨晚訊息原先請我訂2支(誤載為「隻」)手機…所以我有再加訂一支(誤載為「隻」)手機,故會有兩個包裹,讓你知悉」之訊息,並傳送訂單截圖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

⒌而LINE暱稱「DK Angela」帳號確實為被告郭兆華所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有跟「DK Angela」LINE帳號通過電話,聽起來就是被告郭兆華的聲音等詞在卷,且證人即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DK Angela」就是被告郭兆華等詞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依告訴人與被告郭兆華使用LINE暱稱「DK Angela」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傳送「郭姐午安~」、「抱歉您剛剛找我嗎?」之訊息,被告郭兆華傳送翻拍票據照片截圖及「這是獎金」、「第三張是你的」、「之前零用金和後續採買的部分」、「週四要跟你碰面後」、「直接把錄取通知取消」、「職稱要改成」、「特別助理」、「3個月後」、「如果你還沒忍受不了我」、「薪資調整至58000」之訊息,再傳送下單商品連結,又傳送「親愛的」、「恭喜通過」、「58k」、「只是有一些限制」、「首先他不要你一開始接觸攝影棚、製作人、工班」、「他希望你就先好好的把行政助理做好」之訊息,被告郭兆華於109年1月16日傳送「然後他要一支(誤載為「隻」)手機」之訊息及下單商品連結,告訴人傳送「剛剛我也有接到電話,要我協助買手機」、「請問這支(誤載為「隻」)也是寄到Lain那邊嗎?」之訊息,被告郭兆華傳送「是的」之訊息,被告郭兆華於109年1月30日傳送下單商品連結及「算我的」、「有來就抽」、「這三支(誤載為「隻」)一樣送lain那邊」之訊息,被告郭兆華於109年2月4日傳送下單商品連結,告訴人傳送「請問這再購買一支(誤載為「隻」)嗎?」、「Angela早安,剛剛已跟Lain聯絡並提供手機訂單資料了,向您回報~」之訊息,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傳送「郭姐晚安,有收到您的訊息,手機一支(誤載為「隻」)(附贈無線充電板一個)剛剛已訂購完成,也附上明細給您」之訊息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

⒍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暱稱「DK」、鄭經理者與告訴人聯繫者均為被告郭兆華一節,依據如下:⑴依告訴人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DK」)聯繫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對方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Hi,玉筑,我是郭姐,美國公司已經沒問題,我請Lain採購新電腦跟平板給你,…,歡迎您加入我們公司」之訊息,於108年12月30日傳送「早安,玉筑,目前零用金案件我已經算出來…」、「另外還有藝人名冊需整理,他們統一於12月20日做健檢…」,於109年1月2日傳送「玉筑,明日美國公司的人回去,會計師今日到,我會需要2張發票,你中午協助一下lain,很趕,郭姐」之訊息,於109年1月3日傳送「玉筑,昨日lain又犯錯,其中一支(誤載為「隻」)是要256G的,麻煩今午重新採購…,昨日買錯的,公司買單,郭姐送你當尾牙禮物…」之訊息;

於109年1月20日傳送「Eva,請訂1月26日下午5點,南港到台南的高鐵票,成人票3張,非記名制(誤載為「製」),用您的名字資料即可,我和boss們要去臺南出差,thanks」、「回程是1.28左營到南港,有票即可,辛苦了,郭」、「Eva,我們在處理美元匯款等事情,比較忙,高鐵商務或一般都可以,先訂…」之訊息;

於109年1月21日傳送「Eva,iphone 11 pro 64g,顏色我不要求,中午麻煩你可以嗎?郭」之訊息,於109年1月28日傳送「Eva,有辦法訂到3張高鐵票,29日左營到南港嗎?時間不限」之訊息;

於109年2月3日傳送「Eva,我在廠商這邊,因為廠商要取消實際走秀,改為線上,我正在協調…」之訊息,於109年2月10日傳送下單商品連結及「…這個請今日買一樣寄至他家…」之訊息,於109年2月11日傳送「Eva…請你今採購:http://24h.pchome.com.tw/prod/DYAJ00-0000AC5W2,數量:2」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

⑵另有自稱「鄭經理」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DK」)及orekwes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聯繫對話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可證「鄭經理」先於109年2月14日傳送「orekwes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要求日後以此方式聯繫,並於109年2月17日傳送下單商品連結及「因為模特陸續來台,目前急需司機,我又請來一個女司機,公司專屬的司機,請今天再添購一支(誤載為「隻」),一樣寄至lain那,並於完成後給我貨單」之電子郵件內容等情,有該等紀錄在卷可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115頁)。

⑶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瑟奇公司)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269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米瑟奇公司負責人蔡汀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米瑟奇公司出租簡訊平台的代表號,我們的會員都是網路申請,透過註冊一組帳號之後,購買點數就可以發送簡訊,我有請書記官提供資料,有調出使用人的出租契約、發票跟發送紀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第41頁),另依證人蔡汀叢提供會員資料、簡訊儲值發票及發送訊息紀錄所示,可證前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訊息(即乙壹二㈡6⑴、⑵),均為「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所為,而該會員帳號儲值後寄送發票之聯絡人為被告楊世聖,寄送發票地址亦為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等情,有前開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附卷可陳,佐以被告楊世聖前開所供稱「DK」為被告郭兆華之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8頁),其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兆華請我去向米瑟奇公司申請帳號,我有把帳、密給被告郭兆華;

也有跟告訴人說公司會申請平台傳訊息給她,說郭姐即被告郭兆華會用這個平台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68頁、第37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世聖說是公司簡訊平台,有時候自稱郭姐或是區經理鄭先生會用該簡訊傳給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卷二第71頁),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DK」)之人數度自稱為「郭姐」、「郭」,於109年1月3日提及商品購買錯誤、於109年1月28日訂購高鐵車票等內容,亦與前開乙壹二㈡⒋所示對話紀錄,即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楊世聖提及被告郭兆華稱購入錯誤之手機、於109年1月28日提及購買車票訊息互核相符,顯見係被告郭兆華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自受其指示之被告楊世聖處取得向米瑟奇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後,以暱稱「DK」、「鄭經理」名義使用該會員帳號所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甚明。

⒎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楊世聖供述內容,佐以被告楊世聖、郭兆華與告訴人前開聯繫內容,肯認被告楊世聖、郭兆華確實先以「美國DK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需找人擔任被告楊世聖之助理,被告郭兆華更以老闆身分自居,負責處理面試事宜,其等均曾向告訴人提及薪資計算、工作內容,並向其表示業已錄取擔任被告楊世聖助理一職,再陸續以購買公司年終禮物、入職需要公務機、其他員工之公務機、贈送廠商禮品及老闆與隨行工作人員需出差等理由要求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附表二所示之車票,是認被告2人確實有以上開理由要求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車票。

㈢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兆華固均否認係以前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查:⒈證人即被告郭兆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成立公司,但我不清楚公司名稱,為什麼第1次碰面會講這些內容是因為當時被錢莊逼得很急,想看有什麼方式籌錢,暫時請告訴人去買手機,變賣後的錢拿去還錢莊,被告楊世聖也知道請告訴人去買手機,變賣後的錢要拿去還錢莊,被告楊世聖是幫忙的立場,幫我以上開方式還錢給錢莊,我確實有欠錢,也有請被告楊世聖幫我忙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02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經營DK國際的公司;

DK公司是什麼公司,被告楊世聖稱我跟他說DK公司在美有營運,是沒有此事;

我當時有想要開公司,找被告楊世聖幫忙,做我的助理,然後請被告楊世聖找人幫忙採購手機,我當時幫人作保負債累累,想說有什麼機會可以來還債,我那時候沒有概念要開什麼公司,只跟被告楊世聖說我要開公司,想要還債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二第235頁、第240頁、第271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記得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我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這個案件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74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楊世聖使用LINE暱稱「Lain」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傳送「全名是什麼啊?」、「想說稍微查一下,總要知道是什麼公司吧?!哈哈」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Dream keep」、「明天給你在台編號」、「你先做功課」之訊息,告訴人詢問「用這找不到公司名耶」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這是全名」、「後面還有」之訊息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87頁),衡情,倘被告郭兆華開設公司之目的係為經營模特兒經紀業務,豈有未能記憶自己所開公司名稱及經營公司之細項內容,反係由僅擔任該公司職員之被告楊世聖始能記憶公司名稱實為「Dream keep」即DK公司之理,是認其與被告楊世聖之目的僅為謊稱欲開設該公司,而以告訴人已可擔任被告楊世聖助理,誘騙其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附表二所示車票,而將所取得之商品(含贈品)、車票,供被告郭兆華交予地下錢莊,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認被告2人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商品(含贈品)、車票,並交予被告2人,用以作為清償被告郭兆華所積欠債務使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自稱「陳書記」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有自稱「周律師」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有自稱「金管會周專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28頁),依告訴人提供該等門號致電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其於000年0月間,陸續接到「陳書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其於109年6月5日,曾接到「周律師」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陸續接到「金管會周專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楊世聖太太即黃佳怡,申請日期為10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楊世聖,申請日期為109年2月26日,停用日期為109年8月7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楊世聖,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停用日期為109年8月7日等情,有各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244頁、第266頁、第267頁),更肯認被告楊世聖確實有與被告郭兆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始會以其自己及其家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假冒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為本案聯繫。

⒊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楊世聖使用LINE暱稱「Lain」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傳送「剛律師打來說,我們要按照日本方式辦理,所以目前先停工到明天下午(今天區經理報告下來後交上報疾管局,若沒問題下午後就能復工)。」

、「你有沒有覺得律師跟區經理的聲音有點像?」,於109年3月4日傳送「對了姐夫,律師有跟你說要去商業司嗎?」、「Q哥,我這邊的發票確認好了,但有8張發票是現場買的,所以都不在我這。」

、「如果像你今天說的區經理已經都整理好了的話,那8筆再從那邊核對」之訊息,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傳送「經理傳訊息說Candice生氣,想說今天你不是才跟她聯絡好而已嗎?」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她說會再聯繫我。」

之訊息,被告楊世聖於109年3月12日傳送標題為「新冠肺炎蔓延,川普宣布…」之新聞予告訴人,並傳送「快跟鄭回報」之訊息,告訴人傳送「我等等全部整理一起給他。」

、「對了。」

、「書記官提醒我們營業稅。」

之訊息,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傳送「Q哥早,你今天不會去金管會吼?」、「我金管會那邊改2:30了,然後可能要接著回三重警局領東西,那今天是不是來不及去AIT啊?」之訊息,被告楊世聖於109年4月15日傳送「對了,你聯絡得上經理嗎?我打給他手機沒開,要請他今天就不用到公司了,改明天」之訊息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針對我跟被告楊世聖講其他內容時,他沒有反應說聽不懂我在說什麼;

訊息中所說的地點,大部分講好了,但在前一天或前幾個小時就會有很多個理由、藉口,後來就不用去了,所以都沒有去過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98頁、第199頁),另佐以被告楊世聖於審理時供稱:當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傳送「剛律師打來說,我們要按照日本方式辦理,所以目前先停工到明天下午(今天區經理報告下來後交上報疾管局,若沒問題下午後就能復工)。」

、「你有沒有覺得律師跟區經理的聲音有點像?」,於109年3月4日傳送「對了姐夫,律師有跟你說要去商業司嗎?」之訊息時,係直接電話回覆其問題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70頁),是認被告楊世聖確實持續以與公司相關事項與告訴人聯繫,甚至對其有上開指示,惟以公司老闆身分自居之被告郭兆華連該公司名稱已無法記憶,被告楊世聖卻對告訴人有諸多關於該公司之聯繫,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楊世聖確實與被告郭兆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附表二所示車票之訂票資訊係由告訴人自行或透過被告楊世聖交予被告郭兆華,依據如下: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全數寄至被告楊世聖指定之地點,並由其收受轉交予被告郭兆華,且高鐵車票訂位代碼、身份證字號等取票資訊是交給被告郭兆華一節,業據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4頁、第37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購買之高鐵車票應該有將訂位代號截圖給被告郭兆華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201頁),亦與被告郭兆華供稱本案起源係為讓其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詞相符,是認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含贈品)係由被告楊世聖全數交予被告郭兆華,附表二所示車票亦係由告訴人、被告楊世聖將取票資訊交予被告郭兆華。

至被告郭兆華辯稱忘記有沒有保護貼、充電板、保護殼或其他贈品,亦無印象有無拿到記憶卡、MACBOOK等物,本案高鐵車票非我使用等詞,顯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㈤至被告楊世聖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郭兆華,因為被告郭兆華多年前曾幫我聯繫過一些通告;

且有一個自稱被告郭兆華妹妹的人與我聯繫稱被告郭兆華因為疫情住院,已經病亡,並傳真死亡證明給我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4頁、第137頁),惟均為被告郭兆華否認在卷(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60頁、第376頁),且就其所辯稱被告郭兆華病逝之詞,亦供稱:這些對話紀錄、資料均未留存,因為手機壞掉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134頁),是難僅以其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而認其未有與被告郭兆華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楊世聖並未有因此獲利等詞,惟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楊世聖實際上有無因此獲利而影響本案之認定,是難僅以此,逕為對被告楊世聖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楊世聖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詐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車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僅係為清償被告郭兆華對外所積欠債務,竟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工作內容,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總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分僅履行2期、6期之調解條件,即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該等調解筆錄(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被告郭兆華提供還款資料(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00頁至第30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06頁、第382頁)、告訴人就被告楊世聖依調解條件履行狀況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260頁)在卷可稽,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所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含贈品)、附表二所示車票,最終係由被告郭兆華取得後,作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商品(含贈品)、車票均屬被告郭兆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世聖部分,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世聖尚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購買日期、方式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收件人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pple iPhone 11 Pro(64G)銀色手機1支(含贈品:Siren iPHONE 11 PRO鋼化9H玻璃滿版保護貼、Siren迷你無線充電板POWER-i8各1個) 108年12月9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7萬1,888元(計算式:34,400元+37,488元=71,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06房(時尚產後護理之家)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3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5頁) ⒉ Apple iPhone 11 ProMax(64G)夜幕綠手機1支(贈品與編號1為同一物) ⒊ Apple iPhone 11 Pro(256G)夜幕綠手機1支 108年12月10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9,6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06房(時尚產後護理之家)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39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9頁) ⒋ Apple iPhone 11 Pro(64G)綠色系手機1支 108年12月12日透過「Yahoo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3,700元 楊世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06房(時尚產後護理之家)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5頁) ⒌ Apple iPhone 11 Pro(64G)綠色系手機、Apple iPhone 11 Pro(256G)綠色系手機各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5商品名稱誤載為「IPHPNE 11 PRO(64G)X2」,應予更正」 108年12月17日透過「Yahoo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7萬3,376元(計算式:33,688元+39,688元=73,376元) 楊世聖、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7頁) ⒍ 2019 MacBook Pro 13平板電腦1台 108年12月25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7萬2,298元(計算式:38,610元+33,688元=72,29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39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9頁) ⒎ Apple iPhone 11 Pro(64G)夜幕綠手機1支 ⒏ Apple iPhone 11 Pro(256G)太空灰手機1支 108年12月30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9,6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3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7頁) ⒐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9,33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06房(時尚產後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或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7頁) ⒑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4,105元 同上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1頁) ⒒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3萬9,330元 同上 ⒈遠東商銀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3頁) ⒓ Samsung Note 10 PLUS手機1支 109年1月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2,479元 同上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5頁) ⒔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台灣大哥大」臺北新站前服務中心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5,900元 同上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5頁) ⒕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4,105元 同上 ⒈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7頁) ⒖ Apple iPhone 11 Pro(256G)銀色手機1支 109年1月14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8,999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9頁) ⒗ Apple iPhone 11 Pro(256G)銀色手機1支 109年1月16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8,999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9頁) ⒘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至右列地點之一,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9,33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606房(時尚產後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或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⒈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8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9頁) ⒙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109年1月2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神腦國際」臺北南陽店購買左列商品,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3萬9,330元 同上 ⒈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9頁) ⒚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金色手機1支 109年1月22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1萬8,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1頁) 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9頁) ⒛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金色、銀色、太空灰手機各1支 109年1月30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5萬6,664元(計算式:18,888元+18,888元+18,888元=56,664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1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1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1支 109年2月1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8,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3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1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1支 109年2月4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8,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3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1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1支 109年2月5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8,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3頁) ⒉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5頁)  Apple iPhone 11 Pro Max(64G)太空灰手機1支(含贈品:Siren iPHONE 11 PRO MAX鋼化9H玻璃滿版保護貼1個) 109年2月9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5萬5,887元(計算式:36,999元+18,888元=55,887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3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太空灰手機1支(贈品與編號24為同一物)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太空灰手機1支 109年2月9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8,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3頁)  Apple iPhone 11 Pro(64G)太空灰手機1支(含贈品:Siren迷你無線充電板POWER-i8各1個) 109年2月10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3,4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3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2支(含贈品:iPHONE 8 Plus/7 Plus 9H玻璃滿版保護貼、TPU保護殼5.5吋各2個) 109年2月11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7,998元(計算式:18,999元+18,999元=37,99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7頁)  Apple iPhone 11 Pro(256G)太空灰手機1支 109年2月13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3萬8,999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1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太空灰、銀色手機各1支(含贈品:iPHONE 8 Plus/7 Plus 9H玻璃滿版保護貼、TPU保護殼5.5吋各2個) 109年2月15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9,776元(計算式:19,888元+19,888元=39,776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7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9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1支(含贈品:iPHONE 8 Plus/7 Plus 9H玻璃滿版保護貼、TPU保護殼5.5吋各1個) 109年2月17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9,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7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9頁)  Apple iPhone 8 PLUS(128G)銀色手機1支(含贈品:iPHONE 8 Plus/7 Plus 9H玻璃滿版保護貼、TPU保護殼5.5吋各1個) 109年2月18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1萬9,8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3頁)  SanDisk Extreme microSDXCUHS-1(V30)(A2)256GB記憶卡1個(含贈品:小麥環保吸管1支) 109年2月19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1,899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81頁)  Apple iPhone 11(256G)綠色手機1支(含贈品:siren迷你無線充電板power-i8 1個) 109年2月25日透過「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左列商品及指定交寄如右列收件資訊,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2萬9,788元 楊世聖、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森泉灣A棟) ⒈訂單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車票名稱、數量 購買日期 購買方式、金額(新台幣【下同】)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109年1月28日上午7時55分左營往南港(車次108)之台灣高鐵商務車廂單程票全票車票3張 109年1月2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購買時間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透過台灣高鐵APP訂購左列車票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7,500元後,再交對方手機取票 ⒈高鐵票證資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53頁) 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黃玉筑」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一第69頁) ⒉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南港往台南部車次667)之台灣高鐵標準車廂單程票全票3張 109年1月2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購買時間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透過台灣高鐵APP訂購左列車票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4,170元後,再交對方手機取票 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5分左營往南港(車次1330)之台灣高鐵標準車廂單程票全票1張 109年1月28日 透過台灣高鐵APP訂購左列車票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1,530元後,再交對方手機取票 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左營往南港(車次144)之台灣高鐵標準車廂單程票全票1張 109年1月28日 透過台灣高鐵APP訂購左列車票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1,530元後,再交對方手機取票 ⒌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左營往南港(車次838)之台灣高鐵標準車廂單程票全票1張 109年1月28日 透過台灣高鐵APP訂購左列車票並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1,530元後,再交對方手機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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