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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郭兆華(原名郭䕒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兆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聖與郭兆華為朋友,郭兆華因缺錢而尋求楊世聖協助,適楊世聖友人葉仲達見其租屋處鞋櫃施作狀況良好,遂請其推薦施作鞋櫃之工人以在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施作,楊世聖見狀,即與郭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世聖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向葉仲達佯稱:可介紹為自己施作鞋櫃之「陳先生」云云,並將「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葉仲達,供其聯繫使用,葉仲達與「陳先生」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先生」指示於110年4月13時上午10時3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郭兆華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嗣楊世聖、郭兆華為免葉仲達察覺異狀,甚透過楊世聖轉交以郭兆華名義出具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書),惟因「陳先生」遲未依約至葉仲達上開住處施作鞋櫃,經葉仲達多次催促,「陳先生」仍藉故推諉,嗣葉仲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郭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兆華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被告郭兆華之答辯內容分述如下:㈠被告楊世聖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葉仲達說租屋處係由「陳先生」修繕,有介紹「陳先生」為告訴人施作鞋櫃之事實(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會介紹「陳先生」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郭兆華說他做得還不錯,告訴人很急著要趕鞋櫃,我才到處問,契約書是我自己上網印出後給被告郭兆華簽的,這樣對我朋友即告訴人比較有保障,我請被告郭兆華簽名後直接丟到告訴人家信箱,告訴人要匯款到被告郭兆華的永豐帳戶是我跟告訴人說的,該帳號是被告郭兆華給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但我沒有以「陳先生」名義與告訴人聯繫過,該段期間有將該門號交給被告郭兆華使用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第307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因告訴人看中被告楊世聖家中之鞋櫃,遂向被告郭兆華打聽有無認識鞋櫃工匠,並將被告郭兆華介紹工匠「陳先生」資訊轉知告訴人,後續約定工事、簽約及匯款等皆為被告郭兆華、「陳先生」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郭兆華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這件事,被告楊世聖說告訴人要做鞋櫃,「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聯繫的,我並沒有在本案承攬契約書上簽名,我缺錢,所以託被告楊世聖幫忙,當時只是想要趕快籌到錢還給錢莊,不清楚中間過程,我沒有跟告訴人聯繫,「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去聯繫的,至於為什麼要匯到我的帳戶,好像是「陳先生」不方便提供他的帳戶,應該是透過被告楊世聖知道的,這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覺得「陳先生」應該就是劉錫果;
我只記得我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我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的案件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309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家裡需要裝潢做鞋櫃,之前對門住戶是我的同學即被告楊世聖,我看到他的鞋櫃做得蠻不錯的,我就問被告楊世聖說是請誰做的,能否介紹,剛開始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過沒多久,說已經找到原本做鞋櫃的人即「陳先生」,我自己可以選擇要不要找「陳先生」,後來被告楊世聖把「陳先生」的電話給我,我跟「陳先生」通話後,應該有請「陳先生」把帳號傳給我;
我曾經跟「陳先生」說「我錢轉給你了,你施工的話,也都沒有來現場看過,是否可以給我契約,讓我有保障」之話語,後來被告楊世聖就給了我本案承攬契約書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證人即被告楊世聖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國中同學,我有於110年4月7日向告訴人稱租屋處鞋櫃係由「陳先生」施作,我欲介紹「陳先生」幫告訴人施作鞋櫃,由被告郭兆華在本案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後由我交給告訴人,我會介紹「陳先生」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郭兆華說「陳先生」做得不錯,因為告訴人很急著要趕鞋櫃,我才到處問,問到被告郭兆華說有認識的,我就跟告訴人說,本案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上網印出後給被告郭兆華簽的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且被告郭兆華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缺錢,託被告楊世聖幫忙,被告楊世聖說告訴人要做鞋櫃,「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去聯繫的,我當時只是想要趕快籌到錢,想要還錢給錢莊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記得我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我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的案件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309頁)。
而本案承攬契約書上載「業者」欄、立委任契約書人(乙方)欄所載姓名均為「郭兆華」,所留身份證字號為被告郭兆華之個人資料,所留電話號碼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本案承攬契約書(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郭兆華於109年6月19日申請,於110年8月5日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另參以告訴人與「陳先生」聯繫對話紀錄所示,可證「陳先生」用以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施工事宜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認本件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共同利用告訴人欲施作鞋櫃之需求,推由被告楊世聖向告訴人稱「陳先生」可為其施作鞋櫃,並以被告郭兆華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使用及收取訂金款項,事後甚至由被告楊世聖交付以被告郭兆華名義所出具本案承攬契約書,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進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受騙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13日有匯款2萬元至永豐帳戶,這筆款項就是要做鞋櫃的錢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55頁),且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筆款項確實匯至被告郭兆華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內,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727127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亦供稱:錢我收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頁),被告楊世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帳號是被告郭兆華給我的,本案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上網印出後給被告郭兆華簽的,就直接丟到告訴人家信箱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又觀諸告訴人與「陳先生」使用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對話紀錄,可證告訴人有因施作鞋櫃一事數度與「陳先生」聯繫,且因「陳先生」自稱未能依期限施作,而曾傳送「我郭兆華與葉仲達之鞋櫃製作,因自己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現承諾於5月3日下午6時前,前往施工完成,如有違背,甘願付相關民刑事責任,立書人:郭兆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訊息,且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61頁至第76頁),衡情,倘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僅係單純介紹「陳先生」為告訴人施作鞋櫃,該等款項應直接匯至「陳先生」之帳戶,且由「陳先生」以自己所使用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承攬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然本件收款帳戶及與告訴人聯繫之門號卻均為被告郭兆華所申辦之物,本案承攬契約書亦係由被告郭兆華出名撰寫,轉由被告楊世聖交付之,是認前開承攬過程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永豐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有申請好幾個電話號碼,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第181頁),基上,在在顯示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向告訴人所述及之上開理由均為虛假,始以被告郭兆華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永豐帳戶作為聯繫告訴人使用、收款,甚至由被告楊世聖交付被告郭兆華所出具之本案承攬契約書,是被告2人僅係為被告郭兆華解決債務問題,共同謊稱上開情事,而向告訴人取得所匯施作鞋櫃之受騙款項甚明。
㈢另依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楊世聖曾於110年5月3日傳送「我老婆是看餘額」之訊息,可證告訴人傳送「你帳號拍給我」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反面照片及「?」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傳送「拿到錢得轉還給你啊」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完蛋」、載有「Li_Li」傳送「帳戶內少5000欸???」、「你不會又代墊什麼了吧???我要查帳了喔」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該等截圖(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49頁)附卷可陳,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世聖當時說要先把訂金轉給我,應該說他要先借我,後來要我先退5000元,問我錢退了沒,我就拍我的銀行帳戶給他看說還沒有,問他能否取消,結果他說換他太太查帳戶,我就說收到錢會立刻轉還給他,他就說他太太是看餘額,我叫他拍帳號給我,就拍了這張提款卡背面照片給我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164頁),而永豐帳戶為被告郭兆華所申辦帳戶一節,敘述如前,惟被告楊世聖於前揭對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先行退款,卻係要求其將錢轉至永豐帳戶內,顯見其亦能使用該帳戶,始為上開要求,是肯認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後,係同以永豐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至被告楊世聖辯稱:當初我傳錯帳號,是要傳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給告訴人等語,惟依前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所示,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傳錯帳號照片,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會傳被告郭兆華之永豐帳戶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付貨款等語(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35頁),是被告楊世聖前開所辯,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客觀證據不符,是難僅以此,逕對被告楊世聖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兆華辯稱:「陳先生」應該是劉錫果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46頁),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依稀知道「陳先生」是一位叫劉錫果的人;
告訴人要做櫃子的事,有先跟「陳先生」聯絡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第307頁)。
惟查,證人劉錫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郭兆華名義所申辦手機,她也沒有介紹我去做鞋櫃,我也不會做鞋櫃,那不是我的專長,被告郭兆華也不會稱呼我「陳先生」,對外也沒有自稱為「陳先生」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第191頁),且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交給「陳先生」,但後來「陳先生」就不見了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佐證交給「陳先生」之問題,其供稱:我現在找不到「陳先生」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證人劉錫果所述,可證被告郭兆華未曾告知施作鞋櫃一事,亦無證據佐證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最終係由證人劉錫果收取。
是認被告郭兆華、楊世聖係推由被告楊世聖向告訴人佯稱欲介紹「陳先生」為其施作鞋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匯款至永豐帳戶,故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共同犯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是其等均辯稱「陳先生」為劉錫果等詞,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推定。
㈤至被告郭兆華辯稱:「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去聯繫的;
沒有以「陳先生」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楊世聖辯稱:我沒有以「陳先生」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云云(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惟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僅因雙方各自否認自己有以「陳先生」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其等均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楊世聖於審理時辯稱:我家的鞋櫃是房東做的,「陳先生」負責修繕,是告訴人一直扭曲我的話,我跟他說是房東弄的,但因為門一直關不好,我有請人修繕,修得不錯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307頁),惟其於準備程序中本已供稱有於110年4月7日向告訴人稱租屋處鞋櫃係由「陳先生」施作,欲介紹「陳先生」幫告訴人施作鞋櫃等詞在卷(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卻於本院行審理時詢問「你家的鞋櫃是自己做的還是房東做的」之問題時,再改稱「房東做的,陳先生負責修繕」等語(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307頁),又被告楊世聖與郭兆華係推由其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住家鞋櫃為「陳先生」所施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於前開審理時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楊世聖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楊世聖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係為清償被告郭兆華對外所積欠債務,竟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施作鞋櫃之訂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世聖業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收據(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被告楊世聖、郭兆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2萬元訂金匯至被告郭兆華所申辦永豐帳戶,並由其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屬被告郭兆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世聖部分,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世聖尚保有犯罪所得,甚至已自行匯出2萬元予告訴人,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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