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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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蕾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永蕾與林慧萍前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醫美診所中山店員工休息室,因客戶服務問題發生衝突而起口角爭執,梁永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慧萍恫稱「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並手持髮箍、梳子等物作勢欲丟擲林慧萍,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林慧萍,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在場同事沈宜樺、林芳合攔阻、勸架,雙方始平息糾紛。

二、案經林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梁永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慧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主管分配服務客人,告訴人認為我搶他客人,所以發生爭執,但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口出「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也沒有要拿髮箍、梳子等物作勢要丟告訴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口出前開恐嚇言語,而證人沈宜樺之證詞有所偏頗,縱令被告有說出前開言語,也只是吵架之失控言語,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也未達心生畏懼之狀態,故被告不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慧萍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醫美診所中山店員工休息室發生衝突而起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慧萍(112偵338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6頁)、證人林芳合(112偵3386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6頁)、沈宜樺(112偵3386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沈宜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386卷第57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螢幕翻拍照片(112偵3386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3386卷第35頁、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可參)。

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梁永蕾跟我在工作上有嫌隙,事後在休息室詢問時,梁永蕾就突然說要打我、欠修理、沒看過壞人嗎、不知道其後台很硬、早就看我不順眼等言論,使我心生畏懼,還意圖出手攻擊我,但還好有其他同事制止等語(112偵3386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偵訊時證稱:梁永蕾於111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南京西路診所內因為客人之問題,罵早就看我不順眼要修理你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不知道其後台很硬,當時梁永蕾手有舉起來作勢要打我,要拿美容台上的東西要丟我,但被沈宜樺拉住等語(112偵3386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老闆有事,要我把診所忠孝店之客人移到中山店,我中午11點多過去中山店後就一直等不到我的客人,後來梁永蕾服務完我的客人後才過來說這是我的客人,我之後服務完我的客人就問梁永蕾為何要搶我的客人,梁永蕾就說早就看你不順眼、不爽很久了、要修理我、沒看過壞人、你是沒被打過嗎,還手上還拿著梳子等東西作勢要丟我,我很害怕,後來被沈宜樺檔下來才沒丟成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62頁)。

是依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事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林慧萍口出言論內容之前後順序,告訴人林慧萍在歷次證述時雖有些許差異,但內容大意均有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看告訴人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是否沒被打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且告訴人林慧萍更明確指稱被告有持手上之梳子等物品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但後來被其他同事制止或擋住等語。

故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之證述外,證人即在現場之診所同事沈宜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梁永蕾與林慧萍有發生爭執,梁永蕾比較激動,有隨手拿起美容台車上之髮箍作勢要丟擲林慧萍,而雖然沒有到一字不漏這樣講,但梁永蕾在現場差不多有說要打林慧萍、林慧萍欠修理、沒看過壞人嗎、早就看林慧萍不順眼、不知道其後台很硬等語(112偵338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梁永蕾跟林慧萍因為業績發生衝突,梁永蕾情緒比較激動,就有拿旁邊的髮箍、梳子之類要丟林慧萍,但沒有丟出去,我們當時有拉住梁永蕾,我覺得梁永蕾當時只是要嚇林慧萍,沒有真的要丟,而當時梁永蕾有講一些比較激烈之言詞,例如「我看你不爽很久了」、「你就是沒被打過」之類的話,也有講看你不順眼了、要修理你、沒看過壞人嗎(係針對林慧萍)等語(112偵3386卷第95頁至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0日梁永蕾跟沈宜樺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在場,我記得梁永蕾有一些比較激烈之言論,有對林慧萍說「你是沒被打過嗎」、「看你不順眼很久了」、「欠修理」、「沒看過壞人嗎」、「後台很硬」這些言論,但具體一字不漏之內容我忘了,至於有無對林慧萍說「你就是沒有被打過」等語我現在忘記了,但若警詢或偵訊中有講就是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而當下我記得梁永蕾有拿東西作勢要往前丟林慧萍,但拿什麼東西我現在忘了,我偵訊有說梁永蕾是拿髮箍、梳子要丟林慧萍是正確的,因為我就是依當時之印象如實陳述,現在要確認已經隔一陣子無法確定,但我們當時有把梁永蕾擋下來,物品沒有丟出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7頁)。

是證人沈宜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均提及在事發當下,被告有對告訴人林慧萍口出看告訴人林慧萍不爽很久了、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且也有持髮箍或梳子作勢要丟告訴人林慧萍,但後來被證人沈宜樺拉住。

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雖因距離事發時間較久,有些細節已忘記,但也能清楚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林慧萍口出「你是沒被打過嗎」、「看你不順眼很久了」、「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並確定被告有手持有物品作勢要往前丟告訴人等情事,是證人沈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也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歧異之處。

復斟酌證人沈宜樺雖自承與告訴人林慧萍較熟,但是證人沈宜樺與被告、告訴人林慧萍亦僅為同事關係,證人沈宜樺也與被告、告訴人林慧萍並無特別恩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證人沈宜樺之證述),證人沈宜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沈宜樺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是其證述堪可採信。

再參酌告訴人林慧萍與證人沈宜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本件事發後之當天(111年12月10日),證人沈宜樺與告訴人林慧萍之對話內容,證人沈宜樺提及自己有被被告嚇到,並提及被告居然要打告訴人林慧萍、要丟東西等節(112偵3386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比較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沈宜樺2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對被告有對告訴人林慧萍口出「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及作勢拿髮箍、梳子等物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等事發經過相合,故2人證述內容互核後有高度一致性,也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相符,故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沈宜樺之證述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慧萍口出「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並手持髮箍、梳子等物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等節,至為明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林慧萍口出前開「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時,已顯露出欲對告訴人林慧萍進行加害行為,之後更手持髮箍、梳子等物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上開行為舉止從客觀情狀觀之,已足使告訴人林慧萍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懼並產生不安全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只是吵架之失控言語,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自難遽採。

4.而被告之辯護人另不斷主張證人沈宜樺與告訴人林慧萍有交情,故證詞有所偏頗等語,然實難僅以上情即逕行推論證人沈宜樺之證述有偏頗之情事,仍須回歸證人沈宜樺之證述內容是否有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

而關於證人沈宜樺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歧異或瑕疵之處,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供與證人沈宜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本件事發後之112年9月15日,被告於LINE對話中告知證人沈宜樺為何要遭告訴人林慧萍利用時,證人沈宜樺直接回應並沒有被利用,只是說出自己當天所看到之情形而已,並提到當天被告跟告訴人林慧萍都很恐怖,自己只是陳述事實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沈宜樺強調自己只是將當天所看到之過程如實說出,且對話中提到被告跟告訴人林慧萍雙方都很恐怖,顯見並沒有要特別偏袒告訴人林慧萍之情事,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5.被告之辯護人再主張證人沈宜樺之證述與證人林芳合之證述天差地遠,故證人沈宜樺之證述不可信等語。

然證人林芳合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梁永蕾與林慧萍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所使用的語言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也想不起來梁永蕾有無任何肢體動作等語(112偵3386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目睹梁永蕾與林慧萍發生糾紛,2人大聲對話,但不記得對話內容,而2個人的手有比來比去,但有無毆打之姿勢我記不太清楚等語(112偵3386卷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聽到很大的爭吵聲跑過去,梁永蕾與林慧萍他們大聲講話,而且手有舉高,但他們吵架之內容,我只記得梁永蕾有對林慧萍說你不知道我後面有誰還是後台有誰,其他的吵架內容不記得了,而因為我當時面對林慧萍,所以梁永蕾有沒有持髮箍、梳子作勢要丟林慧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是依證人林芳合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慧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證人沈宜樺之證述相符,而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林芳合口出「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或手持髮箍、梳子等物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之動作,證人林芳合係表示已忘記、不清楚或不知道,雖與證人沈宜樺之證述有異,然參以個別證人因記憶或所處相對位置不同,對於當時事發經過之部分內容或過程雖有部分出入,尚未違常情,況乎證人林芳合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林芳合口出前開言論或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之動作,係證述已忘記、不清楚或不知道,而非清楚證稱「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故更難認證人沈宜樺之證述與證人林芳合之證述有何嚴重歧異之處,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宜樺之證述與證人林芳合之證述天差地遠,故證人沈宜樺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亦難遽採。

6.被告另提出當天事發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欲證明事發當時工作桌上並無髮箍、梳子等物品可供被告拿來作勢丟擲告訴人林慧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該照片上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是否確實為當天事發前所拍攝,實難認定,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稱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林慧萍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林慧萍恫稱「看你不順眼、不爽已經很久了」、「你是沒被打過嗎?」、「沒看過壞人嗎?」等言論,再手持髮箍、梳子等物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林慧萍,其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客戶服務問題,與告訴人林慧萍發生衝突起口角爭執,即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慧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慧萍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林慧萍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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