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69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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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茂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高鐵南港站車站大廳服務臺旁之手機充電區,見張正春放置於該處充電外以手機殼保護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充電線(含充電頭,下稱充電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6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孫茂曦竊得該手機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滿意通訊行,將本案手機送修解鎖密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及充電線,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拿錯手機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張正春放置在該處充電之上開手機及充電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害人張正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第22頁),另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

又被告拿取該手機及充電組後,旋於同日17時23分許,將該手機拿至滿意通訊行解鎖一情,亦經證人即前開通訊行負責人林靖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擷圖通訊機器送修單/回收單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警詢係辯稱:係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撿到該手機及充電組等語(偵卷第11頁),與前開所辯不一,已難信實。

稽之被害人張正春於111年8月23日14時7分許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充電區充電至同日14時56分許被告取走該手機、充電組間,僅有1名旅客前往該處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該處約1分許,期間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區,亦無其他手機在該處充電,且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許取走被害人張正春放置在該處之手機、充電組時,該區別無他支手機一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被害人張正春將其手機放置在該區長達50分,均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區;

又被害人張正春於警詢證稱:我把手機、充電組跟行動電源放在高鐵南港站服務臺旁手機充電區充電,行動電源壓在手機上面,但我於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要去拿我的手機、充電組跟行動電源時,發現手機、充電組不見了,行動電源還在等語(偵卷第16頁),另被告前往拿取手機時,僅有被害人張正春之上開手機,無其他手機在該區充電一情,有審判筆錄附件圖11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4頁),既無他支手機在該處,何來因誤認而錯拿之理,況被告於該處拿取手機時,尚在該處端詳、操弄手機將近半分鐘,且於被告取走該手機、充電組後,旋於同日17時23分許,將該手機拿至滿意通訊行解鎖,堪認被告對於該手機非其所有一情,顯然知悉。

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南港高鐵站地下2樓車站大廳之服務臺旁,該處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或聚集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所定義之車站範圍。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尚可能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其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卷第228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上開所載之犯罪手段,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偵查時起更係歷經多達3次通緝(偵查通緝1次、本院通緝2次),其逃避司法之情節甚為明確且嚴重,然竊取之物品係外以手機殼保護之藍色三星手機、充電組(價值共計1萬6,640元,偵卷第17頁),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外以手機殼保護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充電組1組,業經被害人張正春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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