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二、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為被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涉嫌竊盜部分,另由士林地檢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第一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拿手機前,沒
-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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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甲○○(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進入其內,徒手行竊該工地主任戊○○所管領之日立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電器、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其等將所竊得前開物品變賣後,己○○分得1500元之款項。
㈡與甲○○、陳仁鴻(其等涉嫌竊盜部分,另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分別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號之工地,己○○自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而踰越侵入上開工地,陳仁鴻、甲○○亦進入該工地內,己○○復持置於該工地內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橘色小破壞剪剪斷配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復由其與甲○○、陳仁鴻一同將上址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8平方電線2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其等將所竊得前開物品變賣後,己○○分得5000元之款項。
嗣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前開橘色小破壞剪1支。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270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第274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35頁、易字卷第10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77頁、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告住處資料(偵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偵字卷第85頁至第102頁)、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軌跡資料(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63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偵字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遭竊財物清冊(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
查事實欄一㈡之遭竊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該處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佐(易字卷第282頁至第28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門下的縫隙爬進去等語(偵字卷第252頁),其於審理時亦自承:係由大門下方縫隙鑽入上址工地等語(易字卷第274頁),而該等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持事實欄一㈡之遭竊工地內之破壞剪剪斷配線完成之電箱電線,該破壞剪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持之剪斷電箱電線,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㈡之遭竊工地部分,惟被告業已自承係自該工地大門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之方式侵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甲○○、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甲○○共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再與甲○○、陳仁鴻共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丙○○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裝潢工人,日薪為2000元、2500元不等之金額、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得5000餘元等語(易字卷第67頁),惟此部分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得1500元等語(易字卷第275頁),是認被告因前開2次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6500元);
而該65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據扣案,惟此乃被告於該工地現場取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易字卷第276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涉嫌竊盜部分,另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甲○○下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RO智慧型黑色手機1具,得手後相偕逃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丁○○之證述、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甲○○拿手機前,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把手機拿在手上時,跟我說撿到一支手機,我沒有看到甲○○手上的手機從哪裡拿的,我跟甲○○說那邊有1個喝醉的人,叫他趕快把手機拿回去放,但他不理我,把手機放在口袋;
我沒有幫他把風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所有之前開手機於上揭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且依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示,可證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機取走等情,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固經被告指認為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
惟觀諸前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見被告於告訴人丁○○手機遭竊時,有出現在現場,縱其有抬頭看向監視器鏡頭、與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所指之甲○○一同離開現場等舉動,然難僅以此,遽認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第一次偵訊中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為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舉動,尚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共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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