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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守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每年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康守明知其並未持有民國110年12月17日舉辦之李宗盛「有歌之年」臺北站演唱會門票(下稱本案門票),亦無確實交付本案門票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為「陳怡怡」並搭配女性照片作為顯示圖片之虛偽身分帳號,於110年12月10日2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中刊登可販賣本案門票之訊息,謝明杰閱覽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王康守,王康守佯稱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座位為黃3J區之本案門票2張,致謝明杰陷於錯誤,依王康守提供之7-ELEVEN便利商店繳費條碼,於同年12月10日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付款3,000元。
嗣因未收到本案門票,詢問王康守也不再回應,謝明杰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康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杰、證人王子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相關截圖照片及繳費證明共10張、藍新科技傳送予警方關於被告身分資料之截圖2張、EXCEL檔資料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75、91至9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自行張貼販售本案門票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謝明杰應買,即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買賣訊息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王康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5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71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藉由民眾對網路使用普遍,且疏於查證之心態,而利用臉書販售本案門票之社團散布不實訊息,以遂行詐騙行為,影響民眾對網路使用之信賴,致告訴人謝明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謝明杰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罹患持續性情緒障礙,長期就醫服藥,又最近三年均有按月捐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處方袋、預約掛號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57、95至132頁);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月入約3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班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93頁),另每月需補貼家用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8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並均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緩期期間均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現均已緩刑期滿,且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在案,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參酌被告目前之身心、工作及家庭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起教訓,避免再犯,允宜於緩刑中附加條件,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每年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併依刑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謝明杰之所得3,000元,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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