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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露營用移動式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瀚洋所有之露營用移動式冷氣機1台(下稱本案冷氣機,外觀為黑白棋盤格花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經陳瀚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瀚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3頁、第17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冷氣機應該是我的,很久以前就沒有在用,是蓋大樓的人留下來的,是我花錢買的,放在那邊不代表我不要,冷氣是我們的,我們都有給錢云云(審易卷第100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瀚陽所有之本案冷氣機(外觀為黑白棋盤格花紋)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復有本案冷氣機規格及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17頁)、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提出贓物遭竊現場照片(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人自地下1樓徒手搬運有黑白棋盤格花紋之本案冷氣機進入電梯後,先將冷氣機放置在地面,待電梯移動至4樓並開啟電梯門,此人再徒手搬運本案冷氣機離開電梯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相片中穿白色衣服、被銬上手銬者是我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45頁),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錄到拿取本案冷氣機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等特徵均相符(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71頁),足證於111年9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竊取本案冷氣機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是我花錢買的,放在那邊不代表我不要,冷氣是我們的,我們都有給錢云云,惟本案冷氣機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供稱:我不太清楚跟誰買的等語(審易卷第10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冷氣機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冷氣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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