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7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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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鄒春芳




鄒明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鄒春芳、鄒明玉與告訴人鄒淇薇係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因與被告鄒明玉租金分攤不諧,欲將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租約提前解除,不讓被告鄒明玉再返回上址居住,被告徐鄒春芳則為協被告助鄒明玉返回上址居住,被告徐鄒春芳遂與被告鄒明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門口,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及拉走告訴人助行器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兩側手部和膝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左前臂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因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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