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76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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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汪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汪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3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見告訴人高鳳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不詳物品擊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該車內,竊得衣服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約500元、開鎖工具(價值約2萬6,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因告訴人發現其車內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系爭車輛內之照後鏡、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表面之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汪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高鳳貞於警詢時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51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汪文固不爭執警方自系爭車輛內照後鏡、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表面採集之編號1尼龍棉棒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毀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器物毀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內會有我的DNA等語(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經查:㈠告訴人高鳳貞所使用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31分前某時,遭人以不詳物品擊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戶,進入該車內,竊得衣服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約500元、開鎖工具(價值約2萬6,000元)等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系爭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偵字卷第6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固可證警方自系爭車輛內照後鏡、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表面處採集之檢體後,送驗發現該檢體DNA-STR主要型別來自於被告等情,有該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惟參以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系爭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可知警方於車輛勘察情形記載係針對照後鏡(證物1)、手套箱開關(證物2)、椅背拉桿(證物3)使用尼龍棉棒(證物1-1)採集表面DNA送請本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偵字卷第67頁);

照後鏡位置係在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位置(偵字卷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情,是警方係以1支尼龍棉棒採集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之照後鏡等3處表面檢體,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警方提供尼龍棉棒上檢出之被告DNA,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犯有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竊盜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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