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
- 二、乙○○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下
- (一)於111年6月3日10時16分許,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
- (二)承前跟蹤騷擾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
- (三)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 三、案經A女、A父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移送併
-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二涉犯跟蹤騷擾部分:
- (二)事實欄一及二(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A女於警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徵信業者杜魯門、趙耿倫、任宥兆,遂
-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
-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
-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象不同,
-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
- 三、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惟查:
-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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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
緣乙○○自97年間起,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罹患期間反覆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而有被害與關係妄想,因不規則回診及服藥,於111年6月至8月間,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
乙○○與A女分手後,因請求A女與其復合未果而心生不滿,明知A女無意與其聯絡,於111年6月2日,因A女之父(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手機傳送簡訊要求乙○○好聚好散,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以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A父,致A父心生畏怖。
二、乙○○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一)於111年6月3日10時16分許,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女,騷擾A女。
(二)承前跟蹤騷擾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9時10分許,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女,以騷擾及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一統徵信社業務杜魯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跟蹤A女,杜魯門即委由該徵信社之調查員趙耿倫、任宥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跟蹤A女行蹤,A女因前遭乙○○以上開方式騷擾、恐嚇,又發現遭人跟蹤而心生畏怖。
三、案經A女、A父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父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涉犯跟蹤騷擾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父、A女、證人趙耿綸、任宥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卷【下稱偵19292卷】一第21-23、188-190、191-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3033卷】第15-16、17-18、115-116、117-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99卷【下稱他4699卷】二第165-168、185-188、215-217、225-22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388-401、493-512、513-5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證人趙耿綸、任宥兆跟監A女時之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號卷【下稱他22卷】第12、13、38-51頁,偵3033卷第28-29、133-140頁,偵19292卷一第196-222頁,他4699卷二第183-184、206-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及二(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A父及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精神錯亂、胡思亂想的情況下寫出如附表編號1、3的內容,是我妄想的,我只是傳遞我的認知,不是要恐嚇A父與A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傳送編號1、3之簡訊、電子郵件等行為,係受其病情影響、支配,堅信其被害妄想情境下所為,並非表達被告欲加害A父與A女的意思等語。
經查:1.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6日,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A父及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父、A女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下稱偵19292卷一第21-23、188-190、191-195頁,另案卷二第388-401、493-501頁),復有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22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A父及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予A女,恫稱「你敢再講一句,我讓你女兒一輩子找不到工作、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一起上路,…妳開啟潘朵拉的盒子,我生存機率可能比你還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A父、A女財產、生命之意,而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沒有加害於A父、A女的意圖等語,然本件之起因在於乙○○與A女分手後,因故對A女心生不滿,欲聯繫A女理論,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A女,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行為恐嚇A父、A女無訛,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分手的,剛分手的時候他有寄電子郵件給我想要挽回,可是我沒有理他,他就開始一直傳恐嚇信件給我,還直接到我公司樓下堵我,說要跟我復合,我們好好談了2個小時,結論就是不要復合,接著我住家附近又開始出現一些奇怪的人跟蹤我,我真的很害怕才來報警等語(見偵3033卷第15-16頁,偵19292卷一第191-195頁),可見被告與A女分手後仍頻繁聯繫A女,A女亦有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復合,顯然A女已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絡之意願,然被告藉掌握A女之聯繫方式、住家、工作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觸、聯繫A女,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經A女抗議亦未停止,使A女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徵信業者杜魯門、趙耿倫、任宥兆,遂行跟蹤騷擾A女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傳送電子郵件、委託徵信社業者在A女住處外等候、尾隨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象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29日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該案於審理中,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過去就醫史部分內容略以:「被告其於97年因論文與服兵役壓力初發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症狀。
其自述服役前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內容為認為有組織想要迫害自己與被人跟蹤),也因此緊張害怕。
服役後,出現疑似聽幻覺症狀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內容為有人在腦部裝晶片,思想會被看見,因而覺得自己被控制。
被告服役時認為當時連上長官會性侵自己,並出現自殺意念與嘗試。
被告於服役期間由部隊送三總北投分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接受藥物治療。
另根據病歷記載,被告陸續於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與天晴診所就診,診斷亦為思覺失調症,但服藥遵從性低。
被告主述是因為藥物副作用跟害怕被藥物控制,擔心影響認知功能和投資能力,因而斷斷續續服藥。
」等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思覺失調症意指患者在至少六個月的時間內,出現下列症狀中至少兩項:妄想、幻覺、混亂的言語、混亂或僵直行為、負性病狀。
且排除藥毒品造成之精神症狀及帶有精神症狀之情緒疾患,並造成其人際功能之損害。
被告自研究所畢業前夕開始反覆出現妄想及後續之幻覺症狀,症狀發生前被告未有藥毒品濫用或依賴,也未有情緒疾患。
被告病識感低落,藥物遵囑性差,妄想及幻覺症狀不斷。
被告就業亦因其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影響而由上海商銀及自家經營企業離職,有職業及人際功能受損。
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要件,被告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
……被告犯案當時有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被告雖云其聽幻覺提醒其車上有刀及命令其傷害被害人,以遂其證實平素之被害妄想,然被告過去對其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並非言聽計從,聽幻覺對其影響多數為被告相信其聽幻覺評論其「得到愛滋」而多次赴綜合醫院檢驗愛滋及預先服用治療愛滋病藥物,難謂其犯意當時完全受制於傷害命令之聽幻覺,且被告犯案前開車繞行被害人上班地點,犯案前等候被害人,足見其仍有一定之犯案前觀察與準備,由此推論被告並未因精神症狀而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被告犯案前曾以多種非暴力方式企圖證實其妄想,如被告曾多次詢問被害人性經驗或提出分手企圖誘使被害人承認其為性工作者並患有愛滋,也為國家機器工作故意傳染愛滋給自己,足見被告平時為妄想之影響甚大。
被告犯案時間為正中午,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地,被告犯案時並未選擇其更易得手或不易被人阻止之時間地點,且犯案時仍持續追問被害人有關愛滋傳染的問題,犯案後並未逃逸藏匿或避免逮捕,足見其受被害妄想影響,急於知曉其妄想之答案,選擇以激烈方式證明其妄想為真,被告因強烈妄想引發之衝動致其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為顯著降低」等語,有臺安醫院112年4月11日臺安字第1120000220號函所附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另案卷二第307-333頁),是被告為該案犯行時,可認其因其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妄想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學業與工作史、家族史、人際及親密關係、過去就醫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
衡以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多年,雖該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距本案最早之犯罪時點(112年6月2日)僅2月餘,另案行為期間緊接於本案行為之後,且該案鑑定人黃國洋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中提到被害人要被政府幹掉了,我認為或許跟被告的原始妄想是有關係的,而精神醫療的看法認為妄想跟幻覺是局部的,他在妄想的範圍內,行為可能產生異常,但範圍之外,仍然可以表現得如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客觀情狀,均與其妄想情結有關,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跟蹤騷擾A女,及恐嚇A父、A女,造成A父、A女遑遑不可終日,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A父、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A父、A女所受損害與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疾病,病發時會伴隨幻覺、妄想之症狀,於案發時陷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前開臺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另案卷二第333頁)所載,固認被告確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宜持續接受治療,控制症狀,增強病識感,改善其固著之認知能力與壓力因應模式,以避免再犯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目前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案無再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簡訊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撥打電話或傳訊簡訊方式,傳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內容予A女,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不是我使用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請人轉達給A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內容等語。
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5日有人以0000000000之門號給我,說「我是乙○○的大哥,要拿東西給你」,同年8月28日有收到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的簡訊,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等語(見偵3033卷第15頁),並有如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033卷第27頁),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分別為黃惠仙、李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4699卷一第153頁),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亦未將上開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為證人黃惠仙、李雯、江宜庭於警詢中證明確(見他4699卷第146-147、148-149、150-152頁),而受被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杜魯門之調查員趙耿倫、任宥兆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否認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女(見偵3033卷第7-8、118-119頁,偵4699卷二第216頁,另案卷第508頁),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親自或指示他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其該當此部分之犯行。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達於常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處跟蹤騷擾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聯繫方式 聯繫內容 1 111年6月2日 簡訊 你敢再講一句,我讓你女兒一輩子找不到工作、你們全家一起上路吧。
2 111年6月3日10時16分 電子郵件 妳是我遇過條件最爛的女生,沒有之一,幹你像幹豬一樣還要把你幻想成AV女優才幹的下去,把妳當母狗遛,不是當母豬遛,再性虐待,在野外吃我的大肉棒,大口吞下我的精液,是犯賤,被東元fire了齁,考什麼會計師執照,你根本沒那資質,沒有我你什麼都不是腦殘的母豬活著也沒用了了。
3 同年月6日19時10分 電子郵件 一起上路,繼續跟妳媽一起賣淫啊,你接客樣子,全台灣包括我以及全世界都看到聽到了,妳開啟潘朵拉的盒子,我生存機率可能比你還大。
4 同年8月25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A女之手機 我是乙○○的大哥,要拿東西給你。
5 同年8月28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A女 1.嫂子我大哥彥勳真的很喜歡你,可以讓我大哥追求一下嗎?拜託你嫂子,拜託拜託啦!可以理我大哥一下嗎?今天的早餐我大哥會在門口送給你,白色三菱汽車注意一下哦7961 2.我大哥乙○○現在在你公司了等嫂子中午出來一起吃午餐,早中晚都會在嫂子身邊直到嫂子接受大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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