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緝,1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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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世震於民國110年5月29日4時5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寧夏店,拿取店內擺放、未拆封之香檳槌1支,見該店外場人員陳宋安正於貨架旁補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中香檳槌揮中貨架上商品,陳宋安見狀即跑到櫃檯請求協助,石世震仍持該香檳槌朝向陳宋安作勢揮打,並對陳宋安恫稱:「你的頭讓我敲一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宋安,致陳宋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宋安請櫃檯人員報警,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石世震,並扣得小北百貨寧夏店所有之前開香檳槌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世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宋安之證詞(110偵11396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指證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396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陳宋安之指證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396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檳槌1支】(110偵11396卷第43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1396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宋安素不相識,卻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設計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香檳槌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該物為小北百貨寧夏店所有),且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1396卷第65頁)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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