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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AN(中譯名:黃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 (中譯名:黃文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訊問時、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恣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商品,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
併參諸被告無前科(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其徒手竊取之商品達15件,總價值至少為新臺幣5,551元(見偵卷第22頁、第89頁),雖均已發還於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我國工廠工作及打零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需其扶養(見易緝卷第122頁)。
兼衡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為逃逸失聯之外籍勞工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見本院易緝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越南籍),其於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逃逸在先,嗣又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15件商品,為警查扣後,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8月28日生,中譯名「黃文倫」)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黃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名統百貨內之NET服飾店(下稱NET淡水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並陳列於架上之襪子1串(3雙)、女外套1件、男童針織上衣1件、男裝針織上衣1件、男基本長袖襯衫2件、男童針織上衣1件、女針織上衣2件、男裝針織上衣1件、男運動短褲1件、男裝針織短褲1件、男長褲1件、男裝針織短褲1件、男牛仔九分褲1件(價值總約新臺幣5,551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中正路口,因黃文倫騎乘機車紅燈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文倫為逃逸外籍移工,並於黃文倫後背包內查獲上開竊得之衣物,及於翌日(即17日)通知丙○○到案確認是否係店內遭竊商品,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NET淡水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背包內之衣物是於109年5月底,於不同天,在臺北市的NET服飾店,分兩次購買的,伊要託朋友將衣服帶回去越南,當天伊在NET淡水門市是順便看看這些衣服的材質與伊買的做比較云云。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被告後背包內查獲之上揭衣物,係NET淡水門市短少且無銷售紀錄商品,佐證於被告包包內查獲之衣物係被告在NET淡水門市竊得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錄影光碟1片、查獲被告及上開衣物照片5張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時,係先將物色所得之衣物放入購物籃內,嗣再將該等衣物放入後背包內竊取之,而與一般僅係為比較衣物材質,多隨手拿起觸摸後,即放回衣架上之情,顯有差異,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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