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緝,25,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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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843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結識丙○○後,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3分、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張少榮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少榮一銀帳戶),曾俊凱見詐欺得逞,即指示張少榮於當日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其本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少榮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0年7月23日凌晨在交友軟體「Cheers」上結識乙○○後,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有投資醫療器材之機會,獲利翻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49分許,各匯款2萬3千元、7千元至不知情之高宇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宇珊中信帳戶),又接續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高仲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仲幃中信帳戶)。曾俊凱見詐欺得逞,即指示高宇珊於當日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其本人;並指示高仲幃於當日將匯入款項中之2萬3千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張紋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紋綺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張紋綺之債務,另指示高仲幃將匯入款項中之4,280元,轉匯至其指定之旅館業者帳戶以支付房費,剩餘款項則作為償還積欠高仲幃之車資,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高宇珊、張紋綺、高仲幃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易緝25號卷】《以下就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承認有為本案洗錢犯行,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跟我接頭說有醫療器材投資機會的人,是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的,年紀大約2、30歲,我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丙○○有匯5萬元給我,被我接頭的人抽了3萬多元,剩下的我拿去,我有叫乙○○匯6萬元到指定的帳戶,這6萬元我也是給那接頭的人,確實有投資醫療器材,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含警詢,下同)指述明確(見偵14259號卷第19、20、31、33頁、偵32273號卷第53、54頁、偵417號卷第31頁),並有證人張少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32273號卷第9至19頁、偵14259號卷第15至17、57、59頁),復有張少榮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3號卷第38頁)、證人張少榮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259號卷第93至109頁)、證人張少榮於110年6月17日晚上搭載被告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73號卷第39至4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259號卷第49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礁溪分局卷第13至15頁、偵16151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證人高宇珊(見礁溪分局卷第1至4頁、偵8759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高仲幃(見礁溪分局卷第51至55頁、偵16151號卷第29至35、39、40頁)及張紋綺(見礁溪分局卷第63至66頁、偵16151號卷第25至27、177至18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證人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礁溪分局卷第17頁)、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礁溪分局卷第18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相簿畫面擷圖(見偵16151號卷第93至104頁)、證人高仲幃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843號卷第241至245頁)、高宇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易257號卷第33頁)、高仲幃之轉帳明細暨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6151號卷第77至91頁)、高仲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3號卷第104頁)、張紋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3號卷第111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151號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有使用證人張少榮、高宇珊及高仲幃等人之上開帳戶,以收取被害人丙○○、乙○○之前揭匯款,其後再指示證人張少榮、高宇珊及高仲幃將款項領出交付其本人或轉匯他處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417號卷第15至19頁、偵8759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
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確有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紀錄。惟經本院勘驗其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所見僅係其與某不詳人士之聯繫紀錄,有該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易緝25號卷第69、71頁),並未見有何關於投資醫療器材之內容。是被告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可供勾稽之投資事證為憑,自無從採信。
 ⑵參之證人張少榮於警詢證稱:丙○○於110年6月17日各匯入我一銀帳戶的3萬元及2萬元,是我搭載的乘客LINE暱稱HAO叫阿凱的男子(即被告),告知我說我帳戶內有2筆不明人士的匯款,是他給錯帳號,我就依指示在當日晚上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並於提領出來後當場交付給他,在我搭載他的這段期間,他曾以投資會翻倍的話術跟我聊投資的事情,但我都沒加入等語(見偵32273號卷第9至15頁);證人高仲幃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6月24日曾跟被告說最近缺錢,他就說要找我一起以醫療用品的名義做詐騙行為,我跟他說不要,乙○○於110年7月23日匯入我中信帳戶的3萬元,是被告搭乘我的車,說公司會計要匯車資給我,後來他說轉錯3萬元給我,要我將其中2萬3千元轉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280元轉至泰山的汽車旅館付房費,7月23日當日我載他去宜蘭礁溪跟一位妹妹拿3萬元,車資2千多元等語(見礁溪分局卷第51至55頁、偵16151號卷第39、40頁);及證人高宇珊於警詢證稱: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我接獲LINE暱稱Kai(即被告)的網友聯絡我說,他錢匯錯了,要我領出來還給他,我就在當日下午2時許在礁溪火車站附近的超商,用ATM領出3萬元,他就在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來該超商拿走這3萬元等語(見礁溪分局卷第3頁)。依此,足證被告確實曾以投資會翻倍及投資醫療用品等話術,行騙上開證人或邀約一起行騙他人,則本案被害人所證遭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財物,自屬信而有徵。況被告倘有與他人合作投資之事,豈非應設立特定之金融帳戶或匯至與合作夥伴共同指定之帳戶,來收取投資款以供查核對帳,豈有隨機利用證人張少榮、高仲幃等計程車司機供其匯付車資之帳戶,及利用網友即證人高宇珊之帳戶,來收取丙○○與乙○○所匯之投資款,再於事後向證人張少榮、高仲幃、高宇珊騙稱係給錯帳號、匯錯款項等名義,要求其等領出交付或依指示轉匯等迂迴方式來收取投資款之理,顯見被告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及洗錢犯行,以逃避追查甚明。是被告否認詐欺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匯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已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洗錢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詐欺犯罪之辯解部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係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下述就被告行為時法稱「修正前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與本案有關規定部分之修正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後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於修正理由中指出:「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此次第2條之修正,目的在於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改變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本條非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主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但因就自白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始能減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對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則依此修正後規定,被告即無從減刑,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卻能獲減刑寬典(減刑後之處斷刑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據上,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律)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以詐術向上開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而各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所得贓款,顯均屬其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少榮、高仲幃、高宇珊從事提領、轉匯贓款,為間接正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因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但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敘洗錢事實,則此部分顯係漏引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由審判長告知所犯罪名(見易緝25號卷第180頁),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乙節,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侵害法益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屬於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易緝卷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進而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犯罪情節,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復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有乘機性交、洗錢及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緝25號卷第95至106頁),及其於犯後承認洗錢而否認詐欺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因另案在獄服刑、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2罪之關係尚屬密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被告現在年紀25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被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定刑之恤刑目的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含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取被害人丙○○、乙○○各自匯入帳戶之5萬元及6萬元等情;惟辯稱:丙○○的5萬元,有3萬多元被接頭的人拿走,乙○○的6萬元,是全部被接頭的人拿走云云(見易緝25號卷第110至112頁)。然如上述,並無被告所稱之接頭的人存在,且如前述,被告於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贓款後,係部分自行取走,部分用以清償其欠款、旅館費用及車資,足見實際上全部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所有及支配,是對於被告所得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警方自被告處扣押之手機7支(見偵16151號卷第55頁),被告供稱:該支廠牌Iphone12手機,其有在本案行為中使用,但該支手機係其母親所有,其餘手機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緝25號卷第115、116頁)。因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Iphone12手機係被告所有,以及其餘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扣案之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事實
曾俊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事實
曾俊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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