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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敏宗
代 理 人 蔡高忠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之前受僱人即另案被告熊國偉(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自虹冠公司離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明知「ANSYS SIWAVE」、「ANSYSQ3D Extractor」2套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告訴人美商ANSYS,Inc.(下稱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詎熊國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其任職於虹冠公司期間之109年4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驗證虹冠公司與逢甲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之「Dr.Flyback 電源電路雜訊生成研究及設計改善」計畫之研究成果(下稱逢甲研究計畫),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虹冠公司業務市場部內,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因熊國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答辯、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蔡高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楊淇皓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人資陳寶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商業務開發經理王正興之證述、證人即逢甲大學博士生亦即逢甲研究計畫之執行者何子豪之證述、逢甲研究計畫合約書、逢甲大學(積體電路電磁相容研究發展中心)函、熊國偉之出勤表、離職申請表、工作移交表、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位置截圖、被告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虹冠公司人員使用本案軟體之E-gress偵測報告(下稱本案偵測報告)、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理人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期間,且無論熊國偉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行為均與被告之業務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熊國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固須告訴乃論。
然觀諸本案偵測報告,熊國偉第一次遭偵測使用本案軟體之時間為109年4月29日,告訴人則係於109年10月2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本案偵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告訴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3頁、第127至183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本案犯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偵測報告有遭偽造變造或竄改內容之空間云云,惟本案偵測報告係告訴代理人使用Cylynt Inc之管理平台,針對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之分析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並經公證人確認執行結果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並經本院於另案當庭勘驗網頁畫面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見另案卷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偵測報告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早於109年4月29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嫌,是辯護人空言否認本案偵測報告之真正,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⒈本案軟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軟體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等事實,為熊國偉於另案供承在卷(見另案卷卷一第69頁),並有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71頁至第290頁),且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至5月18日15時49分,以其使用之michael_shi0000000mpionmicro.com.tw電子信箱作為登入本案軟體之用而使用本案軟體,又其首次使用之IP、經緯度分別為「211.20.75.147」、「E8:6A:64:F0:24:E0」,即被告所申請使用之IP及該公司業務市場部位置等情,有熊國偉之臉書截圖照片、被告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地圖截圖、Michael Shiung於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案偵測報告、【IP:211.20.75.147】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86頁、第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定之軟體稽核機構利明顧問公司經理鄭鎧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利明顧問有限公司,從110年下半年開始受告訴人委任進行軟體使用上的查核,但告訴人針對本件完全沒有委託我,本件主要是希望我們用第三方查核的經驗來提出比較客觀立場的陳述,告訴人是一家國際公司,它有盜版軟體的偵測機制,因為受各地區各國的個資法規範,所以這個偵測機制在啟動時,偵測到軟體是正式版、試用版、學生版等等的合法使用,就不會做任何記錄,但是若用到非法的授權,同時使用一定時數,它才會做偵測,我沒有看過本案偵測報告,但有看過偵卷第183頁樣式的內容,我不知道產生這些數據的邏輯,但簡單解讀,後面是等於0的就沒有關係,如果帶有數字的就代表那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比如HFSS等於0,代表系統認為他沒有正在使用HFSS,比如SIWAVE等於94,Q3D等於33296,就代表這兩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後面大括號裡面的是截取license file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8頁),足認熊國偉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之事實。
⒉參以證人王正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告訴人之代理商業務開發經理,告訴人官網提供一個正常下載使用管道的版本跟軟體,據我所知只有一個學生版student的版本可供下載,試用版的功能有局限,給學生就純教學跟學習使用,跟正式的商業版本功能是有差別的。
主要源頭還是會以告訴人美國網站為主,但各地區會有各自的語言或發展更多資訊,會掛接在美國網址下面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313頁至第321頁),復經本院於另案以「Wayback Machine」網站,鍵入「http://www.ansys.com/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即告訴人官網提供免費下載軟體之頁面,回溯至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即被告重製本案軟體前、後,確認該頁面所示提供下載之軟體均未包含本案軟體,另回溯至110年7月20日,頁面中之「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右上角標示「NEW」,內容則提到「ANSYSQ3D Extractor」等節,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WaybackMachine所示告訴人官網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110年7月20日之網站頁面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另案卷卷一第353頁至第405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可見告訴人官方網站就提供免費下載使用之軟體範圍確有相當限制,且於109年4月間並未開放本案軟體免費下載,足認熊國偉所重製之本案軟體並非告訴人授權下載之試用版一節,尚屬有據。
而熊國偉就本案軟體係自何處下載一情,陳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關連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詳解-知乎,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NOW後,從DOWNLOADNOW進入下一個頁面,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 STUDENT 2020 R1,現在已經更新為2022等語(見偵卷第315頁),並提出上開知乎網頁、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擷圖為據(見偵卷第331頁),然衡以該等擷圖均非完整畫面,且其中告訴人官方網站之時間為111年,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知乎網頁之完整頁面(見另案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可見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Ansys Student所包括的產品列表中並無本案軟體,且上開知乎網頁係發布於109年7月10日(見另案卷卷一第181頁),係在熊國偉重製本案軟體之後,則熊國偉是否確實依上開知乎網頁所示內容重製本案軟體並非無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衡以熊國偉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是不是官方的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69頁),及其任職於高科技產業公司,於109年4、5月間學歷為碩士,並準備考博士班,依其學歷、工作經驗等能力,當能輕易得知告訴人並無於官方網站上提供本案軟體免費下載之版本(包含學生版)供大眾使用,其卻未依合法管道付費取得本案軟體,反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及重製來源不明之本案軟體,循此益徵熊國偉於上揭時、地重製本案軟體時,明知其所下載者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執意為之,是其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