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智簡,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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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18號)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更正為「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第7行之「聯絡」等語應予刪除、同行「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112智易18卷第44、56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伊瑪百貨行」商店內,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2家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98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2智易18卷第11-13頁),又再度輸入、在其所經營商店公開陳列及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侵害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商標權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美金1萬元、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本院112智易18卷第39、49-5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12智易18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商標權人全數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另參酌商標權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112智易18卷第39、49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含員警為蒐證所購得仿冒OFF-WHITE、星巴克商標之襪子各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統計、也無法估計本件犯罪之所得為何(112偵8456卷第4頁),是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出售予員警之仿冒OFF-WHITE、星巴克商標之襪子各1件之價金,共計98元(112偵8456卷第20頁),惟被告已與上開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邱雅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伊瑪百貨行」負責人,詎其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之商品,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以批發價35元、零售價49元之價格,在上址店內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警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驗,復於111年11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雅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上址「伊瑪百貨行」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由其購入、陳列、銷售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搜索現場暨查扣物照片、發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商業登記鈔本 證明被告為上址「伊瑪百貨行」負責人之事實。
4 OFF-WHITE IDENTIFICATION REPORT/OFF-WHITE於111年10月3日、112年2月8日之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 1.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5 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112年2月16日函暨所附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 1.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6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證明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數量 1 OFF-WHITE襪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403件 2 星巴克襪子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196件 合計(含警購買部分) 60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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