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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紅色錢包各壹個、鑰匙壹串、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淀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前有多次竊盜與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部分,因實際金額不明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2萬元認定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紅包錢包各1個、鑰匙1串、現金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該健保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李淀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市場攤販前,見陳王綺燕將其所有之黑色及紅包錢包共2個放置在菜籃內的紅色包裝袋中(內含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總價值共計2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王綺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王綺燕所有,放置在其菜籃內之紅色包裝袋1個,然未見內有現金2萬餘元,嗣後認無價值,即將竊得之物丟棄在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肚子餓而行竊,質之於偵查中則稱想要看有沒有錢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告訴人陳王綺燕之菜籃內有裝有水果、蔬菜以及裝有2個錢包、健保卡及鑰匙之太子油飯紅色包裝袋,包裝袋外觀鼓起,顯有重量,袋內未有食物,再由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並未翻找菜籃內食物果腹,反而確認在無人注意之際,迅速拿取該紅色包裝袋離去等情,是被告上開供述不全一致,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含現金2萬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綺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王綺燕供述其將黑色及紅色錢包2個放置在包裝太子油飯之紅色包裝袋內,錢包內有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鈔票2萬多元,硬幣沒有細算,伊平常不會攜帶鉅額現金在身上,當日係欲前往藥局購買腰部保健食品,始攜帶2萬餘元之現金等語,足證告訴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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