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8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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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効良
詹德旺
黃文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9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均犯賭博罪,嚴効良、詹德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黃文聰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朱美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大興街口之磺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至少2名以上玩家,每人各持4顆棋子,將所持棋子所代表分數加總後(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2只相同為最大,其次為9點、8點等,以此類推,前後比大小,輸家交付賭注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等3人於本院之自白」(112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卷第59頁、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効良、詹德旺、黃文聰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効良等3人均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共之磺港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國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詹德旺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嚴効良前僅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黃文聰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5至38、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本件查扣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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