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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漢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煜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後,為脫免行政處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翁震東謊報「張漢民」之身分證字號,使警員據此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陳煜明並於前揭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張漢民」之署名,再交予警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漢民本人、警員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漢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翁震東、告訴人張漢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71-73、79-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23、29頁),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僅損及警員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中,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翁震東,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張漢民」之署押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為警攔查之地點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A00ZNV112號 (無照駕駛)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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