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8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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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及僅係待命依指示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素行,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任工人及從事烘焙業、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姊同住、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參與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惟在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遭查獲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8頁),且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何等報酬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4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ID「Uber」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之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陳美珍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並由應召女子所得對價中扣除應召女子及自己應得之報酬後,餘額再交回應召集團,以此方式營利之,嗣110年9月23日16時許,乙○○載陳美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MOTEL與佯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美珍證述。
(三)應召集團前開廣告訊息、應召集團成員與佯裝男客警員之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四)員警報告、員警偵辦過程照片8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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