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9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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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部分:被告林文義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老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蛋糕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業於111年11月21日發還被害人賴柏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林文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重黑巧克力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至該店內之休息區欲食用時,旋經該店店員賴柏宏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若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義原坦承犯行,後改稱年紀大了會忘記結帳等語,惟該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柏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其所辯不足採,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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