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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玲
選任輔佐人 林佑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白色外套1件、粉色童裝夾克1件、黑色洋裝1件、條紋洋裝1件、黑色單肩包1個、黃色迷你包1個、咖啡色帆布包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喪偶、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8、39、4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白色外套1件、粉色童裝夾克1件、黑色洋裝1件、條紋洋裝1件、黑色單肩包1個、黃色迷你包1個、咖啡色帆布包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有前述多次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復如前述,又被告目前居住在龍潭護理之家或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已受人看護,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調解表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至60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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