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或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時,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遭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又於109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常訴諸暴力解決問題,並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卷第9頁,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與黃文彬前因故發生爭執,陳偉於民國112年1月7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黃文彬並與黃文彬發生肢體衝突,致黃文彬受有臉部及鼻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