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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益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曹博濱
蘇宇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1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博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宇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魏賢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天九牌(即俗稱「黑粒仔」,把玩方式為4張牌以至尊、天、地、人、鵝、板、雜、無名牌形排序大小,再以2張牌加起來點數9點為最大,前後各2張加起來比點數大小為輸贏)賭博財物,由賭客間互相對賭,魏賢益則抽取3%之抽頭金。
魏賢益復均自111年10月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曹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負責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宇柔負責監看現場監視器而把風。
嗣魏賢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至3時35分許間,在上址聚集賭客黃博先等26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在卷(偵卷第18至22、28至33、38至43、382至385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博先、駱宏偉、黃漢旗、江俊興、吳善弘、楊育修、邱彥荃、盧建安、林光輝、柯傑文、施權樺、徐冠宇、張建濃、李辰農、王韋中、林金發、曾秀玉、黃于萱、范氏華、楊筑珺、王素梅、林佳馨、蔡瑜芳、吳嘉諭、陳惠真、郭莉莉等人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48至2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0至258頁)、扣押物品(賭資及籌碼)照片(偵卷第322至3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警員張殷瑞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動蒐證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9至6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魏賢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屬於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魏賢益不思以正途謀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僱請被告曹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被告蘇宇柔監看監視器把風,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魏賢益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被告曹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被告蘇宇柔擔任把風人員之犯罪分工、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不良影響等情;
暨被告魏賢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船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13歲小孩,一人獨住;
被告曹博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被告蘇宇柔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1名2歲小孩,現與小孩同住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1.被告魏賢益於警詢供稱:我經營該賭場有雇用清注人員曹博濱、把風蘇宇柔等2人,清注薪水一天2,000元,把風工作人員薪水一天1,500元;
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分四門,一門做莊,另三門押注,以點數加總大小來輸赢,賭客互相對賭,清注人員抽每把3%抽頭金,我今日(10月3日)共抽取5萬元的抽頭金,我沒有參與賭博;
警察搜索當場扣押抽頭金5萬元,在26名賭客身上查扣賭資22萬9,200元,現場賭資為35萬元,有裝設3支監視器鏡頭負責查看賭客與警方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
嗣於偵訊供稱:現場査扣到的賭具都是我提供等語屬實(偵卷第383頁)。
復於本院供稱:111年7月15日左右,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對面鐵皮屋經營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抽頭金為3%;
10月3日警察查獲時有扣到抽頭金5萬元,這是10月3日當天的抽頭金;
從7月15日到10月2日我總共獲得150萬元左右的抽頭金;
從7月15日到10月3日,我總共獲得抽頭金是155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天九牌2 副、骰子10顆、限注卡2 張、帳單2 張、預備籌碼卡1590張、點鈔機1 台都是用來賭博、在賭桌上面使用的器具,監視器、鏡頭也是我所有是用來監視現場出入使用的,賭資35萬元是在賭桌上面的LV皮包內查獲的;
我是從10月3日查獲當天開始僱請曹博濱擔任現場清注人員,他的薪水應該是1天2,000元,但我還來不及把10月3日的薪水給他,就被查獲了;
我也是從10月3日查獲當天開始僱請蘇宇柔擔任監控現場監視器而為把風行為,她的薪水是1天1,500元,但我還來不及把10月3日的薪水給她,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2.被告曹博濱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擔任清注人員,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111年10月3日是第一天開始工作,受雇於場主魏賢益;
以天九牌為賭具,現場由賭客下注,我再發牌予四家,經四家比牌的大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為贏家,我在從中收取3%抽頭金,我沒有參與賭博;
警方搜索當場扣押的物品、現金,除賭客身上的賭資22萬9,200元外,其他的都是魏賢益的,包括抽頭金5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3、382至385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10月3日才被僱請,一天薪水2,000元,但還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查獲;
除了每日薪水外,沒有拿到其他抽頭金或報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5頁)。
3.被告蘇宇柔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3日是第一天上班,我受雇於場主魏賢益,負責看監視器把風,薪資是日薪1,500元,但我今天工作還沒拿到薪資等語明確(偵卷第39至42頁) 。
嗣於本院供稱:我10月3日才被僱請,一天薪水1,500元,但還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查獲;
除了每日薪水外,沒有拿到其他抽頭金或報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5頁)。
4.據上,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所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又附表編號9所示抽頭金5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35萬元,為警查獲當時,皆是放在一個黑色LV皮包內,該LV皮包則是放在賭桌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警員張殷瑞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動蒐證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9至65頁)在卷可憑。
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賢益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則係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查獲當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另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至10月2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為150萬元等事實,均已堪認定。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賢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5萬元,及未扣案之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至10月2日營利所得之抽頭金150萬元,均為被告魏賢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賢益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50萬元部分,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5.被告曹博濱、蘇宇柔部分,兩人皆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兩人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6.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在查獲現場賭桌上黑色LV皮包內扣得之現金35萬元,雖係被告魏賢益所有,然查本案被告魏賢益、曹博濱、蘇宇柔皆未參與賭博,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工具及聚眾賭博,由賭客間相互對賭,被告魏賢益則抽取抽頭金以獲利。
是被告3人既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上開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35萬元,即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現金35萬元係被告魏賢益所有而置放在現場,便供賭客兌換或借款,尚難認屬於供被告魏賢益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與上開犯行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性或是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
再者,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35萬元係被告魏賢益先前所獲取之抽頭金。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上開現金35萬元應認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1臺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1 (本院卷第147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滑鼠)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2 (本院卷第147頁) 3 監視器鏡頭3顆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3 (本院卷第147頁) 4 限注卡2張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4 (本院卷第147頁) 5 骰子10顆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5 (本院卷第147頁) 6 帳單2張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6 (本院卷第147頁) 7 天九牌2副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7 (本院卷第147頁) 8 籌碼卡1590張 (面額1000) 魏賢益 112保管字236號編號8 (本院卷第147頁) 9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5萬元 魏賢益 112贓保字17號編號1 (本院卷第165頁) 10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魏賢益 112贓保字17號編號2 (本院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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