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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涵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再與吳鄭明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發生肢體衝突」,應補充為「再與吳鄭明珠(吳鄭明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鄭涵云告訴)發生肢體衝突」;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涵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接續以「怪胎」、「你家都在死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許雅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為鄰居關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均在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居處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並與告訴人吳鄭明珠發生拉扯,使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名譽受損、告訴人吳鄭明珠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名譽之損害程度、對告訴人吳鄭明珠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侵害他人名譽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並參酌被告2次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鄭涵云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涵云與許雅怡、吳鄭明珠為鄰居,因故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號許雅怡居所前,辱罵許雅怡:「怪胎」、「你家都在死人」等語,足以貶損許雅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吳鄭明珠住所前,先辱罵吳鄭明珠:「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以貶損吳鄭明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與吳鄭明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致吳鄭明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雅怡、吳鄭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涵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怡、吳鄭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辱罵告訴人許雅怡2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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