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19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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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重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日期部分,應補充「民國」;

同項倒數第7行關於「於111年6月9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1年6月9日16時2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重沂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某日所為,實際上詐得之財物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850元生活用品及清潔服務費用3萬5,000元,其中價值2萬2,850元之生活用品,為具體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

惟其中清潔服務費用3萬5,000元部分,為告訴人提供清潔等勞務服務之對價,則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清潔服務利益之行為,僅論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111年6月9日所為,實際上詐得之財物為告訴人丁宜彤之金錢1萬5,000元,為具體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櫃檯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借款、代為購買之生活用品、清潔服務費用共計7萬2,8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2,850元+1萬5,000元=7萬2,85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匯款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收到上開款項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25頁),有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卷第73至74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葉重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重沂與丁宜彤係因委託家事清潔而認識,因有資金需求及知悉自己未能及時支付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犯意,先於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丁宜彤,向其佯稱:欲再委託其進行價格為3萬5,000元之第二次清潔,同時請其協助購買生活用品云云,丁宜彤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上開請求;
葉重沂見狀,再於111年6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丁宜彤,向其佯稱:因婆婆出車禍需要換皮膚開刀,欲向其借款,將會連同清潔費用一起償還云云,丁宜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至葉重沂指定之不知情廖子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6月23日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前開清潔委託及協助購買價值2萬2,850元之生活用品。
嗣經丁宜彤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5日報警處理,葉重沂始於111年12月19日以他人帳戶將前開款項匯還丁宜彤。
二、案經丁宜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重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佯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丁宜彤借款,實際上款項是用來償還積欠廖子喻金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委託告訴人進行家事清潔及代買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4686號函及所附廖子喻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委託告訴人進行家事清潔及以上開理由借款,全數積欠款項為2萬2,850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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