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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易504卷第4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易504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112易504卷第40頁),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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