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20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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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在案,被告亦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烤肉飯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擅自翻動乙○○之包包,乙○○見狀,遂欲取回其包包,甲○○竟以徒手拉扯乙○○,並持該包包,將乙○○推撞至牆面,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局部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士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9號訊問時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
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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