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2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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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4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參罪,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門口,徒手竊取黃雅青所有之「來一客」泡麵1箱(12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48元)後,步行下樓。

㈡於111年11月7日22時23分許,在上㈠所示地址徒手竊取黃雅青所有之當歸鴨肉泡麵1箱(12碗,價值約為329元)後,步行下樓。

㈢於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以塑膠布簾作為圍籬之庭院外,將手自布簾間隙伸入,徒手竊取布簾內庭院裡的小桌上為林定儒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約20元)後,步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林健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青、林定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觀諸犯罪事實㈢所示該址於庭院所裝設之塑膠布簾(偵字3904號卷第19頁),除為軟質塑膠之材質外,布簾間尚有間隙透縫,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塑膠布簾顯然僅有分隔住宅出入口及庭院大門之效,並無防盜功能,此由該布簾旁尚由屋主設立一告示牌記載「監視攝影中......請勿隨意入內破壞及竊盜 若有不當行為將依法報警處理」等語(偵字3904號卷第19頁),益徵屋主應知塑膠布簾無防盜作用,始以監視錄影設備為防盜、蒐證之工具,依此足認前揭所述之塑膠布簾乃屬門扇,而非防盜之安全設備。

又此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款中之法條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林定儒於警詢陳稱其原無意提告竊盜,僅希望能告誡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後均無其他經偵審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判處罰金部分,斟酌此部分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偵、審或科刑紀錄,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但積極目的仍在於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所竊之物皆屬滿足口腹之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惡性非重,且其領有殘障手冊,現因疾病而於照護機構居住治療中,無業無收入,對於被告來說,目前續於機構內進行治療與照護,顯然較之執行刑罰為要,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事後並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黃雅青、林定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1 來一客泡麵1箱(12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48元 2 當歸鴨肉泡麵1箱(12碗),價值約為329元 3 礦泉水1瓶,價值約為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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