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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朋
邱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朋、邱柏誠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志朋、邱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志朋、邱柏誠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志朋、邱柏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復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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